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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某某以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向舒某某借款11万元,2013年12月25日,吴某某向舒某某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30日。
吴某某未作答辩。
舒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舒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舒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及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之间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2月30日存在常识性错误,依其意思表示应为2月底,即2014年2月28日;舒某某诉请的利息,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偿还舒某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刚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 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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