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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1、舒某2等与舒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1
舒某2
舒某3
舒某4
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刘然(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舒某5

原告舒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
原告舒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
原告舒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舒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舒某1、舒某2、舒某3、舒某4与被告舒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舒某1等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建设和被告舒某5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5等诉称,原、被告父母舒国俊、雷淑敏生育原、被告子女五人,1998年4月14日母亲雷淑敏病逝,2014年12月6日父亲舒国俊也因病去世。
原、被告父母生前及病重期间每名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
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三河市泃阳镇西街村房屋一处(其中正房两间、倒座房两间)及一定数目存款。
原、被告父亲病重及去世后,工资卡及有关证件一直由被告掌管,被告对父亲舒国俊名下存款及去世后公职人员的补助情况不予公开,对房屋也不同意进行分割。
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舒某5辩称,不同意四原告参与分配,一直是被告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一直是被告在赡养老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遗产应包括两部分,位于三河市泃阳镇西街村的房产应为舒国俊和雷淑敏两人的遗产,舒国俊的存款及相关费用应为舒国俊的遗产。
在雷淑敏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半房产份额应由舒国俊及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
从生活常理可以推断,舒国俊对于雷淑敏应该尽了更多的扶助义务,应多分遗产。
从本案调查的情况看,舒国俊长期在被告舒某5处居住,可以认定舒某5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因被继承人舒国俊的丧葬事宜在被告舒某5处办理,对于舒国俊的存款及相关费用,应扣除合理的丧葬费用,其余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本院为平衡各方利益,酌定舒国俊在被告舒某5处的款项归被告舒某5所有,位于三河市泃阳镇西街村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舒某4所有,舒某4给付其他三原告房屋折价款各50000元,给付被告舒某5房屋折价款2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舒国俊和雷淑敏坐落于三河市泃阳镇西街村的房屋及院落(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三集建(宅)字第01-33号)归原告舒某4所有。
二、原告舒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舒某1、舒某2、舒某3人民币各50000元,给付被告舒某5人民币210000元。
三、被继承人舒国俊在被告舒某5处的款项归被告舒某5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四原告和被告舒某5各负担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遗产应包括两部分,位于三河市泃阳镇西街村的房产应为舒国俊和雷淑敏两人的遗产,舒国俊的存款及相关费用应为舒国俊的遗产。
在雷淑敏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半房产份额应由舒国俊及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
从生活常理可以推断,舒国俊对于雷淑敏应该尽了更多的扶助义务,应多分遗产。
从本案调查的情况看,舒国俊长期在被告舒某5处居住,可以认定舒某5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因被继承人舒国俊的丧葬事宜在被告舒某5处办理,对于舒国俊的存款及相关费用,应扣除合理的丧葬费用,其余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本院为平衡各方利益,酌定舒国俊在被告舒某5处的款项归被告舒某5所有,位于三河市泃阳镇西街村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舒某4所有,舒某4给付其他三原告房屋折价款各50000元,给付被告舒某5房屋折价款2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舒国俊和雷淑敏坐落于三河市泃阳镇西街村的房屋及院落(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三集建(宅)字第01-33号)归原告舒某4所有。
二、原告舒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舒某1、舒某2、舒某3人民币各50000元,给付被告舒某5人民币210000元。
三、被继承人舒国俊在被告舒某5处的款项归被告舒某5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四原告和被告舒某5各负担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卢振军
审判员:刘松伶
审判员:兰景贺

书记员:王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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