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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
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舒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舒某诉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徐某
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经审核,对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109443.49元。
(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8000元。
(3)误工费为14520元(3300元/月×132/30)。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截止前一日。
(4)护理费为6413元(26008元/年×90/365)。对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进行确定,若无相关证明应该按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舒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本院计算其中90天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7)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7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
综上,原告舒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63920.49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92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416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超出交强限额部分损失为人民币108993.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舒某返还被告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64000元,扣除徐某应该承担的鉴定费人民760元,实际返还人民币63240元;
三、驳回原告舒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徐某
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经审核,对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109443.49元。
(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8000元。
(3)误工费为14520元(3300元/月×132/30)。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截止前一日。
(4)护理费为6413元(26008元/年×90/365)。对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进行确定,若无相关证明应该按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舒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本院计算其中90天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7)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7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
综上,原告舒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63920.49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92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416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超出交强限额部分损失为人民币108993.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舒某返还被告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64000元,扣除徐某应该承担的鉴定费人民760元,实际返还人民币63240元;
三、驳回原告舒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朱涛
审判员:胡体全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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