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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谢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某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谢某
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袁某

原告舒某某,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女,无业。(系被告谢某妻子)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谢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清、人民陪审员李拥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欠原告舒某某借款2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谢某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辩解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原告实际并未给付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谢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和被告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二被告对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谢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15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29,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欠原告舒某某借款2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谢某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辩解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原告实际并未给付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谢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和被告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二被告对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谢某、袁某负担。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柯清
审判员:李拥军

书记员:王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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