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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诉胡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某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舒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和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订婚是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赠送彩礼的行为是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0条  的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在订婚后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给付给被告其他亲属及原告亲属给付给被告胡某某的礼金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胡某某给付的大额现金及贵重物品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辩称已购买嫁妆及准备结婚事宜,花费了大量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给付被告胡某某的大额现金80000元返还50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胡某某的贵重物品黄金首饰四件(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个,项链一根)亦应全部返还。被告陈某某并未实际接受原告的彩礼,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准备结婚特为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个要求原告返还,但其未提起反诉,其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舒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舒某某黄金首饰四件(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个,项链一根,合计总重62.46克);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订婚是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赠送彩礼的行为是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0条  的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在订婚后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给付给被告其他亲属及原告亲属给付给被告胡某某的礼金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胡某某给付的大额现金及贵重物品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辩称已购买嫁妆及准备结婚事宜,花费了大量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给付被告胡某某的大额现金80000元返还50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胡某某的贵重物品黄金首饰四件(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个,项链一根)亦应全部返还。被告陈某某并未实际接受原告的彩礼,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准备结婚特为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个要求原告返还,但其未提起反诉,其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舒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舒某某黄金首饰四件(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个,项链一根,合计总重62.46克);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650元。

审判长:黄立新
审判员:丁辉华
审判员:曾敏

书记员:王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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