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舒某与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夫妇提供服装加工服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交付所加工的服装后,被告夫妇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全部支付,故对其利息损失的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舒某服装加工费44500元。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舒某服装加工费445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巍 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书记员:任婧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