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舒某、刘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法定代理人:舒某(刘某某之母),住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泉门社区六组021号。
原告:刘梓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法定代理人:舒某(刘梓楚之母),住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泉门社区六组021号。
原告:刘新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魏中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田红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驾驶员,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全科工作人员,住赤壁市,系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推荐的公民。
被告:赤壁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城西路任家湾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82682685E。
法定代表人:田小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华,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
法定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3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B座副楼。
组织机构代码:06613470-6。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魏中秋与被告李某某、田红青、赤壁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壁公司)、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被告田红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阶、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华、被告人保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被告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魏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田红青、海通公司、公汽公司共同赔偿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魏中秋的各项损失共计1152027.50元;2.人保赤壁公司、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魏中秋支付保险赔偿款;3.诉讼费用由李某某、田红青、海通公司、公汽公司、人保赤壁公司、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魏中秋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25202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00元(刘某某和刘梓楚的抚养费210420元,刘新安和魏中秋的赡养费29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0元、误工费25000元、车损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21时15分,李某某驾驶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崇阳县沿S214线开往赤壁,行驶至线××市发展大道××桥岔路路口右转弯时,发现对向在道路左侧车道行驶的(已越过双黄实线)由田红青驾驶的鄂L×××××号公交车正在超越该车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李某某在采取向右打方向和制动措施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顺时针甩尾,以致其驾驶的车辆左后侧与对向刘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正前部发生碰撞。之后,L60059号小轿车又被尾随其后紧急驶回车道的鄂L×××××号公交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刘某当场死亡及三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田红青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L×××××号公交车在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李某某未作答辩。
田红青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属实;2.其是公汽公司的驾驶员;3.其公司为鄂L×××××号公交车在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海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此次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是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3.其公司的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其公司垫付了死者70000元的丧葬费。
人保赤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此次事故属实,在无免赔免责情况下,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此次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人员受伤,应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3.除丧葬费以外,舒某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相应核减;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公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当事人有异议,该事故不仅造成刘某死亡,还造成了鄂L×××××号公交车上8名乘客受伤;2.除丧葬费以外,舒某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3.鄂L×××××号公交车在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在核实投保方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鄂L×××××号公交车在其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免赔率,应扣除10%的免赔率;2.除丧葬费以外,舒某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相应核减;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2日,李某某驾驶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崇阳县沿S214线开往赤壁。21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线××市发展大道××桥岔路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发现对向在道路左侧车道行驶的(已越双黄实线)由田红青驾驶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在超越该车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李某某遂采取向右打方向和制动措施,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发生顺时针甩尾,以致其驾驶的车辆左后侧与对向刘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正前部发生碰撞。之后,鄂L×××××号小轿车又被尾随在后紧急驶回车道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其间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还与仍在减速侧滑的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货箱发生刮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内黄月华等8名乘客受伤及三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53号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田红青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舒某系刘某之妻,其与刘某生育子女两个:刘某某、刘梓楚。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梓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新安、魏中秋系刘某之父母,刘新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中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新安、魏中秋生育子女两个:刘金洲(身份证号码:)、刘某(身份证号码:)。刘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赤壁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泉门社区,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魏中秋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赤壁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泉门社区。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泉门社区由赤壁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8日设置。
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L×××××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海通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取得上述二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海通公司为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海通公司为鄂L×××××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赤壁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系海通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某于1996年9月26日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李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
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公汽公司。2013年6月8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公汽公司为上述车辆在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时,田红青系公汽公司的驾驶员。田红青于2008年9月23日取得准驾车型为A3B1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自2014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
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确定的社区证明(原件)、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赤政发[2002]43号文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舒某等5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是否过高;3.舒某等5人主张的车损是否应予支持;4.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刘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舒某等5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刘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赤壁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泉门社区,及该社区系赤壁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8日设置的,故本院认定刘某生前系赤壁城镇居民,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
针对焦点2: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刘某某、刘梓楚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刘某之子,且未成年,需要刘某抚养,以及其户籍地为赤壁城镇。另刘新安、魏中秋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刘某之父母,已年逾60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刘某赡养,以及其户籍地为赤壁城镇。综上所述,本案中,需要刘某扶养的人共有四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040元/年),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00600元(20040元/年×15年),对超出300600元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因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刘某死亡时的年龄、李某某、田红青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和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舒某等5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依法酌定为30000元,对超出30000元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误工费。虽然舒某等5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其亲属刘某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人数和人员的收入情况,但舒某等人因办理刘某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及有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丧葬风俗习惯、舒某等5人的住所地及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酌定舒某等亲属办理刘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5000元、误工费为5000元,对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因舒某等5人未提供鄂L×××××号小轿车的定损单或损失评估报告,而其提供的鄂L×××××号车辆商业保险单不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即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故舒某等5人主张车损3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4,因本案为侵权类纠纷案件,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负担,而人保赤壁公司及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上述保险公司不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对上述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和魏中秋因其亲属刘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954027.5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某、田红青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和魏中秋因其亲属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某某、田红青赔偿。而此次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田红青分别为海通公司、公汽公司的驾驶员,且均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某、田红青侵权的法律后果分别应由海通公司、公汽公司承担,故舒某等人的损失应由海通公司、公汽公司赔偿。又因海通公司为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汽公司为鄂L×××××号车辆在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舒某等人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赤壁公司、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二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海通公司、公汽公司赔偿。另因此次事故还造成了鄂L×××××号车辆内的8名乘客受伤,故本院在人保赤壁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8名受伤乘客预留50000元的赔偿额。因公汽公司为鄂L×××××号车辆在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而鄂L×××××号车辆的驾驶员田红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综上所述,本院对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和魏中秋要求李某某、田红青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海通公司、公汽公司、人保赤壁公司、长江财保咸宁中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和魏中秋的损失9540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二、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和魏中秋的下余损失784027.5元:由赤壁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赔偿50%即392013.75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50%即392013.75元,其中的90%即352812.38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和魏中秋的损失4520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和魏中秋的损失46281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和魏中秋的损失3920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和魏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计3280元,由舒某、刘某某、刘梓楚、刘新安和魏中秋共同负担745元,赤壁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67.5元,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0。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 童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