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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严雪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客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2167,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客车一辆,合同价款为88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交付地点在被告公司成品库,原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78000元在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公司交付了订购车辆,原告接受后将剩余车款78000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到被告公司监事李连敏的账户上,为此花费手续费26元。后因被告公司交付的车辆排放标准不达标,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将上述订购车辆退回给被告大力客车公司。2015年4月24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编号为0004026号《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客车一辆,合同价款为100000元,原告在之前购车款88000元的基础上于提车时补差价12000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交付地点在被告公司成品库,交付方式为原告自行提取,若被告公司迟延交付,则按迟延天数每天赔付原告200元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车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编号为0002167号《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所定购车辆支付的保险费为1599.78元,驾驶证工本费10元,机动车检测费80元,柴油费260元,合计1949.7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0002167号及0004026号《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订购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购合同的目的,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已以诉讼方式通知被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由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8026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共计33000元的诉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200元,折合成月利率为6.81%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1%的两倍即10.2%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
二、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舒某某购车款88026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49.7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购车款88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戢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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