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尹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尹红某在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停止支付,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056-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被告尹红某在其公司享有的工程款8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尹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因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之精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起诉前应以不支付利息加以认定,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4年6月17日)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其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舒某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27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77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尹红某负担人民币1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清
书记员:张无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