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春生诉被告刘某某、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被告刘某某、金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11,8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云凯路103、105号一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超市,租赁期间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25年5月30日。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明知该商铺不得用于经营超市,却故意隐瞒该事实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将该商铺用于经营超市,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金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刘某某已经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且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并未有欺诈行为,不存在原告撤销合同的基础。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云凯路103、105号于2018年9月28日登记为案外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运营公司”)所有,房屋类型为店铺。2017年5月5日,该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金某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云凯路103、105、107、11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用于经营城市生活馆(书咖+网吧),不得用于居住,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超范围经营项目;租赁期为自2017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更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将商铺位发包、转租、分租、转借给第三者或变相达到发包、转租、分租、转借之目的。该合同另对房屋租赁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0日,被告金某作为委托人向被告刘某某作为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金某将系争商铺委托被告刘某某进行管理和出租,相关对外出租的合同文件以刘某某的名义签订,租赁期间若有纠纷均由刘某某负责解决和处理,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某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系争商铺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用于经营城市生活馆、超市,不得用于居住,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超范围经营项目;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25年5月30日;该商铺实行先付后租原则,季度作为租金的支付周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7)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合同另对房屋租赁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管局核准登记原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其中字号名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舒润便利店,经营场所为系争商铺,行业类别为超级市场零售,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食品流通:烟草专卖零售、日用百货零售。原告申请营业执照时提交一份漕河泾运营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作为申请材料。
2019年,漕河泾运营公司向被告金某出具《关于云凯路103、105室房屋限期清退的通知》,载明:被告金某委托被告刘某某对租赁商铺进行管理和出租,2017年11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系争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城市生活馆超市。原告自2017年11月起对系争商铺进行装修,并于2017年12月在系争房屋内注册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舒润便利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上述情况漕河泾运营公司均同意并认可。据漕河泾运营公司了解,原告长期拖欠租金,自2019年6月起停止营业,故要求被告金某于2019年7月15日前收回系争商铺。
审理中,1、原告陈述承租系争商铺后有开门正常营业,售卖日常用品,但经营范围受限,并未雇佣工作人员,只是家人在做,2019年6月24日断电后,超市就没有开门营业了;被告则认为原告直至2019年7月仍在清仓甩货,并提供视频和照片证明,原告对视频和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拍视频时店内并无客人,恰好证明超市无法正常经营。2、原告陈述2019年8月至10月其并未用电,原因系漕河泾运营公司认为其营业超出经营范围故断其用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断电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陈述的断电原因不予认可,并提供漕河泾运营公司经营服务部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漕河泾运营公司仅在2019年1月4日、2019年6月24日因系争商铺拖欠租金对其采取停电措施,除上述两次停水停电外,该公司并未对云凯路103、105号商铺停水停电,系争商铺自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均在经营超市。3、原、被告一致确认承租后原告并未付过租金,原告陈述未付租金的原因是与被告有关于用案外人装修款抵扣租金的约定,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对抵扣事实予以否认,并陈述已在本院提起因原告违约未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关于云凯路103、105室房屋限期清退的通知》、房屋出租协议、电力公司发票、视频、照片、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现原告主张因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超出产权人漕河泾经营公司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导致2018年5月其办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后,系争商铺才具备营业条件,且由此引起漕河泾经营公司对原告店铺实行断电行为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故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欺诈而可撤销。然漕河泾经营公司出具的《关于云凯路103、105室房屋限期清退的通知》明确载明其对原告在系争商铺内经营城市生活馆超市及被告金某委托被告刘某某对系争商铺的转租事实均同意并认可;根据原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显示,其经营行业类别为超级市场零售,且经营范围不仅限于烟草专卖和食品零售,故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于2018年5月才具备营业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断电原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合同撤销为基础,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11,882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7元,减半收取计4,613.50元,由原告舒春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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