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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贠晓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籍贯四川省西充县,系农民,住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晓军,男,汉族,籍贯甘肃省秦安县,系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李西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智青,男,汉族,籍贯新疆焉耆县,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新疆焉耆县。被告:巴力杰,女,汉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系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54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新××号小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原告损失:医疗费38882.63元、护理费2004元(12天×167元/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天)、营养费720元(12天×60元/天)、误工费28390元(170天×167元/天)、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92564.79元。另查知×××小车在第二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二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首先赔偿,剩余部分的40%由第二被告赔偿。被告贠晓军辩称:贠晓军驾驶的新××号小型客车在阳某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某巴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3:7比例划分主次责任;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被告巴力杰辩称:巴力杰向贠晓军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其所有的车辆在阳某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9月15日16时05分许,舒某某驾驶新××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三大队五队路段时,与贠晓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正在调头的新××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舒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舒俊壹受伤(已赔付完毕),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舒某某因饮酒后驾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贠晓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舒俊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贠晓军与巴力杰系夫妻关系,新××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巴力杰,巴力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新××号小型客车在阳某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舒某某在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舒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舒某某门诊花费1266.23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8882.63元。贠晓军向舒某某垫付医药费2260元。阳某巴州支公司对赔偿比例、误工费、误工期限、护理费、以及鉴定费存在争议,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25.08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148.86元;2、护理费2004元(12天×1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元(12天×50元/天);5、误工费17702元(106天×167元/天);6、鉴定费760元;7、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8、交通费酌情为500元;9、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83005.02元。原告舒某某提供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贠晓军提供的证据为:和静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张、和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向舒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26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某巴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贠晓军驾驶的新××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舒某某驾驶新××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贠晓军驾驶新××号小型客车相撞,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贠晓军承担次要责任,舒俊壹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阳某巴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舒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舒某某的各项损失为83005.02元,阳某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赔偿9656.66元[(42188.86元-10000元)×30%](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损失40816.1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由阳某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000元,由阳某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贠晓军应当赔偿的部分由阳某巴州支公司赔偿,贠晓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巴力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贠晓军垫付的医疗费2260元,应当由舒某某返还。舒俊壹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轻微,花费较少,贠晓军已赔付完毕,本案不再列为原告。综上,阳某保险公司向舒某某赔偿61472.82元(10000元+9656.66元+40816.16元+1000元)。阳某巴州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阳某巴州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对其辩称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舒某某要求阳某巴州支公司赔偿损失61472.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贠晓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巴州支公司)、巴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邦成、被告贠晓军、阳某巴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智青、巴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舒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472.82元(交强险51816.16、商业险9656.66元;舒某某向贠晓军返还垫付款2260元);二、驳回原告舒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67元,减半收取1056.8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96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36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建文

书记员:江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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