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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舒某某等与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农民。
原告舒某某,农民。
原告谢菊芳,农民。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清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舒某某、舒某某、谢菊芳诉被告陈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陈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椒园镇庆阳坝村往石马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井桥路段处,将舒云泽撞伤,造成舒云泽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39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91元),丧葬费21608.5元,抢救费3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拖尸费300元,交通费1188元,误工费2016元,共计233035.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99942元,余额183093.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舒云泽系宣恩县椒园镇石马村4组农民,原告舒某某、舒某某系舒云泽(殁年70岁)之子,原告谢菊芳系舒云泽之妻,2016年1月24日,陈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椒园镇庆阳坝村往石马村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车辆在龙井至石马0KM+200M龙井桥路段倒车时将行人舒云泽撞倒在地,造成行人舒云泽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舒云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舒云泽受重伤后,于当日入住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5日死亡,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抢救费39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三原告96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83093.5元。
另查明,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车票一张,遗体运送费发票一张;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死亡记录复印件、住院及门诊收据复印件及领条复印件三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舒云泽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元、抢救费3942元、拖尸费300元及死亡赔偿金1084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舒云泽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痛苦,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舒某某在其父亲死亡次日奔丧交通费198元属合理费用,其他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舒云泽死亡时已满70周岁,不具有扶养能力且原告谢菊芳生育两个子女,两个子女皆已成年,应该承担赡养其母的义务;原告亦没有提供误工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扶养人(谢菊芳)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舒云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538.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99942元赔偿款,余额64596.5元,因被告陈某某所驾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舒云泽重伤死亡,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拖尸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4596.5元。被告陈某某预先赔付给三原告的费用超出其承担的金额可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某、舒某某、谢菊芳的损失:丧葬费21608.5元、抢救费3942元、拖尸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08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98元,共计164538.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三原告的99942元,余额6459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舒某某、谢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原告舒某某、舒某某、谢菊芳负担128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远莲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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