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干部,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中,刘某是否履行60万元出借义务无证据证实。二审中,针对此点刘某补充提交了湖北盛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2013年6月21日984.9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刘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湖北盛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转账记录是复印件,无原件对照,也未指出原件出处,以致法院无法核实。另,保证人应否对担保协议之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待商榷。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审判长 苏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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