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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颜某某、颜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洪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被告:颜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负责人:周英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309570.36元,扣除被告颜某某先行垫付的161776.96元,原告只主张1477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9时58分,被告颜某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湖市新堤名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新堤名流大道与新洪路交叉路口时,遇舒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新堤新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洪湖市中医医院,累计住院50天。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21日,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该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309570.36元,被告颜某某垫付161776.96元。肇事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颜某某、颜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颜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184135.34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护理费过高,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四、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五、误工费过高,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六、摩托车损失没有相关评定报告,无法确定金额,不应当支持。七、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八、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舒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颜某某、颜力的身份证、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由被告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4、洪湖市人民医院检查单、武汉协和医院及洪湖中医院住院病例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26天,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营养饮食、适当活动。证据5、住院、门诊收费票据1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61776.96元。证据6、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二处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天,鉴定费用2500元。证据7、原告的户籍资料、舒祥的户籍资料、舒祥购买商品房合同及付款收据、洪湖市小港管理区东片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居民户口,原告是舒祥的父亲,原告居住在舒祥购买的商品房内,即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8、证人熊某、陈俊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新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多年,每天工资300元左右。证据9、交通费用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800元。证据10、茅江远大车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原价值4600元。证据11、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保单2份;用以证明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购买了12.2万元交强险及最高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证据12、鄂D×××××行驶证及被告颜某某的驾驶证;用以证明该车手续齐全,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13、售楼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儿子舒祥购买的位于洪湖市小港管理区港府花园(港南镇十一区)的房屋内。证据14、原告户口簿首页,用以证明原告所属居委会为:小港农场一大队。证据15、法院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随儿子舒祥长期居住在洪湖市小港管理区港府花园小区,从事木工等建筑工作被告颜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垫付184135.34元。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居住在农村,以务农为主,闲暇时外出打工。证据二:荆州市人民政府暂行管理办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9时58分,被告颜某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湖市新堤名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新堤名流大道与新洪路交叉路口时,遇舒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新堤新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洪湖市中医医院,累计住院50天。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21日,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57112.76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颜某某垫付费用合计184135.34元。肇事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舒某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颜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未减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颜某某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100%)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颜力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颜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关于医疗费。本院已查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为157112.76元。对原告主张的非正规医疗票据不予支持,对其中姓名为苏振山的车费180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主张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指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事项尽到合理解释说明义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需两处取内固定的情况,确定原告后期需要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1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50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洪湖市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根据法律关于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84天。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3754.15元[184天×(47121元/月÷365天)]。六、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并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将护理费计算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复查、鉴定等事实,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并结合其年龄、因受伤对其影响程度及洪湖市平均生活水平,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元。九、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护理时间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合理且必要,属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十一、关于车损。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其车辆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4600元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颜某某、颜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被告颜某某、颜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57112.7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3754.15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89050.31元。一、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937.55元,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7937.55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8612.76元,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二、不足部分168612.76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171112.76元,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171112.76元。故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舒某某289050.31元。因被告颜某某已先行支付184135.34元,故原告舒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颜某某先行支付的费用18413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289050.31元;二、原告舒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颜某某先行支付的费用184135.34元;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472元,被告颜某某负担1156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永春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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