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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李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责人:许可,该支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地址: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喻晓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91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在英山县××线××乡×××村路段时,遇被告李某驾驶鄂J×××××小轿车同向超车时,正遇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从公路右侧左转弯进入S201线往南行驶,原告为避让鄂A×××××小轿车导致鄂J×××××小轿车与原告二轮摩托车相刮带,造成原告头部及左肩部多处受伤,先后入住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有我方及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本人垫付的费用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不服,本人驾驶的车辆没有撞伤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护理费也没有相关证明。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三方事故,两个责任车辆应当有两个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商业险依责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7时10分许,李某驾驶鄂J×××××小轿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英山县×××乡×××村路段超同向行驶的舒慧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时,正遇刘某某驾驶的鄂A×××××小轿车从公路右侧左转弯进入S201线往南行驶,原告舒某为避让鄂A×××××小轿车,导致鄂J×××××小轿车与鄂J×××××二轮摩托车相刮带,造成原告舒某受伤,鄂J×××××小型轿车、鄂J×××××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舒某受伤后,入住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616.87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检查费4187.19元。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74515.78元,出院后,去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治疗费用857.7元,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517.66元。2017年8月15日,该起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舒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11月21日,原告舒某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90日,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4月30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舒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舒某系英山县温泉镇非农业户口,英山县方家咀卫生院医师。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在原告舒某治疗期间垫付费用13000元,财保英山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为避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小车相挂带,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应按该责任分担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舒某的医疗费80078.33元,239.5元医疗票据不是原告舒某姓名,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确定为1700元,护理费按第一次鉴定意见60日,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定为576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及出院后500元两部分计算,确定为15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180天,按2018年卫生行业标准计算,确定为3906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3900元,摩托车修理费836元,拖车费280元,后期治疗费按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原告舒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刘某某7:3比例分担。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进行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财保英山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不承担责任,因原告舒某是在正常行驶中为避让其车辆才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在法律上具有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在原告舒某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应当纳入本案原告损失范围内予以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款项应在原告舒某获得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财保英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舒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60元、护理费5760元、摩托车修理费836元、拖车费280元,合计5593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舒某赔付医疗费700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88298.33元中的70%,即61808.8元;上述两项合计117744.8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实际赔付原告舒某损失107744.8元;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舒某鉴定费2730元;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舒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26489.5元,赔偿原告舒某鉴定费1170元,两项共计27659.5元。四、原告舒某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4457元(已扣除应赔偿的鉴定费2730元)。五、驳回原告舒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舒某负担152元,被告李某负担36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道全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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