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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268234976X9。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艾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向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艾某某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本人身体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舒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24889.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4889.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33389.14元。
二、原告舒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艾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1600元,扣减被告艾某某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舒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艾某某30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张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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