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数年前原告当出租车司机,被告承租原告的出租车时双方相识,并发展为非常要好的朋友。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找原告借现金66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找原告借现金6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找原告借现金25000元,11月8日被告又找原告借现金6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4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证据三、66000元银行存款凭证一份,6000元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全部不实。1.原告根本没有借钱事实,本案系非法传销之债,不应受法律保护;2.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但是借条是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取得的;3.借条书写时间与原告所说时间明显不符。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传销人员工资清单及被告下线的购买份额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传销之债;证据二、原告舒某某自书书证一份,证明原告舒某某自认传销;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恋人关系;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非法胁迫被告所得;证据五、照片,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胁迫被告按照原告意思书写借条。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借条4张。被告认为66000元的借条不是借条载明的日期出具的,是2015年春节后胁迫被告出具的,是传销之债;2016年8月10日支付宝转账的6000元是事实,但是次日就还给了原告;其他2张借条都是传销失败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传销之债。本院认为,该证据借条4张均系原件,被告也承认4张借条均是本人书写,被告提出2016年8月10日支付宝转账的6000元借款,已于次日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其余3张借条均是传销之债,系胁迫所出,虽然双方均承认曾参与传销活动,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3张借条与传销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系胁迫所出,本院将传销行为的有关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公安机关亦无法核实是否存在传销之债,且原告提交了银行存款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了部分借款资金的给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定。2、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事实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中证明人没有签字,不能表达真实意思,两份证明的笔迹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中原、被告情侣关系认可,证人证言间接认可了被告欠原告的钱,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上还钱给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所造成的;证据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系恋人关系,曾经共同参与传销活动,并发生过争执吵打,但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系传销之债,也不能证明借条系胁迫所出,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且公安机关认为舒某某与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传销之债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舒某某开出租车,被告谭某某多次租原告的车,两人逐步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在昆明从事“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活动,原告发展为被告的传销下线。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66000元,借条注明以银行转账支付。同月25日,原告在通城县建设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62×××62存入66000元;2016年8月10日,因被告父亲治病需要,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元,借条注明以支付宝转账支付,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5000元,注明已付现金;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元,注明已付现金。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有涉嫌传销违法犯罪的行为。故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将本案涉嫌传销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崇阳县公安局查处。崇阳县公安局回函认为涉嫌传销的行为发生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该案不属于崇阳县公安局管辖并退回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8月7日,本院将本案涉嫌传销违法犯罪线索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查处,该局于2017年11月19日回函称该案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舒某某与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传销之债无法核实。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本院将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于2017年6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就是本案的债务是否为非法债务。非法债务是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处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范畴的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某某自认二人是恋人关系,共同参与传销活动,该债务是传销之债。被告谭某某应举证证明或者提供证据线索,其提供的线索应达到能查明该债务是传销之债。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审理中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调查后称该案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舒某某与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传销之债无法核实。庭审中原告虽自认原、被告共同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但否认本案诉争债务是传销之债,本院也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以此推断该借贷关系属非法债务。因为证明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达到确实充分,为此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为非法债务。综上,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舒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征
书记员: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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