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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诉马朋、徐某某、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某
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马朋
王卫东
徐某某
刘浪
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
段介林
吴永胜

原告舒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朋。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经济开发区沿河滨河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介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马朋、徐某某、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被告马朋书面申请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马朋的申请并口头裁定延期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曙、被告马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浪、被告金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段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对以上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舒某某证据二系其自行打印证明内容,仅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损伤进行手术记录的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舒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药费用共计78279.4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的药费票据及证明因未能提交相对应病历和医生处方签,故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原告舒某某自行委托鉴定,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被告马朋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均无异议,且重新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不能达到该证据证明目的;证据六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朋证据一中三被调查人与原告舒某某一起施工,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其陈述舒某某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五环公司证据一建筑工程合同书,能证明金五环公司承建湖北斯利发厂房基建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能证明承建工程交工日期早于原告受伤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证据一、二,能证实原告受伤地点不是在金五环承建工程范围内,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湖北斯利发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利发公司)与金五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金五环公司承建斯利发公司在红山镇鸭掌树村的厂房(一层)基建工程,该工程以砖混、钢结构材料建造。2013年10月5日,金五环公司将承建工程完工后交付给斯利发公司,并由斯利发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3年8月1日,斯利发公司租赁红山镇鸭掌树村闲置的小学教学楼作为经营场所,同年11月将教学楼房屋修缮工程承包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将教学楼修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马朋,马朋雇请舒某某等五人为其做工。2014年1月14日上午,马朋安排舒某某等五人在该教学楼三楼一间教室内的顶层园弧处架模板,其五人先一起在室内搭好脚手架,后舒某某在该脚手架上架模板,移动了脚手架上的漂板,致漂板搭头松动,当舒某某站在漂板时的另一头翘起,导致他从漂板坠落在三楼地板上受伤。受伤后送至英山仁爱医院进行X线检查,其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舒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家休养并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费用744.6元。
2014年6月26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根据舒某某伤情及恢复状况,同意其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同月27日,舒某某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77362.83元,另支付挂号、X光费172元。
2014年10月20日,舒某某委托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的意见为:1、舒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预计9000元。3、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二次手术)。
舒某某就其受伤后相关损失赔偿与马朋、徐某某、金五环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朋对舒某某自行委托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的意见为:舒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为9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本院认为,徐某某承包斯利发公司承租的鸭掌树村小学教学楼修缮工程后,将木工工作分包给马朋,其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徐某某系定作人,马朋系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据此,该教学楼修缮不需要资质。庭审时,原告舒某某、被告马朋未能举证被告徐某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金五环公司承建斯利发公司在红山镇鸭掌树村的厂房(一层)基建工程,通过金五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舒某某提供劳务时致自己受伤与金五环公司没有事实、法律关系。故原告舒某某、被告马朋要求被告徐某某、金五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朋雇请原告舒某某做工,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关系。舒某某在室内做工过程中,因未注意劳动安全,从漂板上跌落致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原告舒某某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马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舒某某对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朋辩称其除支付舒某某70000元外,另支付4900元和检查、治疗费用,因庭审时原告舒某某认可已收到70000元的事实,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马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舒某某为被告马朋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62078.43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马朋承担85﹪责任,应赔偿原告舒某某财产损失13776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766.67元,除被告马朋诉前支付70000元,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68766.6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68766.67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额,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480元,被告马朋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2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徐某某承包斯利发公司承租的鸭掌树村小学教学楼修缮工程后,将木工工作分包给马朋,其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徐某某系定作人,马朋系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据此,该教学楼修缮不需要资质。庭审时,原告舒某某、被告马朋未能举证被告徐某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金五环公司承建斯利发公司在红山镇鸭掌树村的厂房(一层)基建工程,通过金五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舒某某提供劳务时致自己受伤与金五环公司没有事实、法律关系。故原告舒某某、被告马朋要求被告徐某某、金五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朋雇请原告舒某某做工,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关系。舒某某在室内做工过程中,因未注意劳动安全,从漂板上跌落致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原告舒某某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马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舒某某对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朋辩称其除支付舒某某70000元外,另支付4900元和检查、治疗费用,因庭审时原告舒某某认可已收到70000元的事实,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马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舒某某为被告马朋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62078.43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马朋承担85﹪责任,应赔偿原告舒某某财产损失13776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766.67元,除被告马朋诉前支付70000元,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68766.6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68766.67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额,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480元,被告马朋负担660元。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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