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舒志军与芮国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志军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芮国永
李某某
王浩然(河北遵化民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舒志军,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国永,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志军与被告芮国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芮国永、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某某从原告舒志军处借款40万元,由被告芮国永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李某某也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资金使用费为2万元,核算到年利率为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期限为年5.6%,四倍为年利率22.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对超出规定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超出国家规定利息上限支付原告利息11万元,该1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4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李某某自愿给付原告舒志军超出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李某某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仍按每月利息2万元支付给原告,是对双方逾期利率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主张已支付利息2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6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利息18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按每月2万元支付利息,自愿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芮国永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芮国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芮国永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志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芮国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芮国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某某从原告舒志军处借款40万元,由被告芮国永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李某某也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资金使用费为2万元,核算到年利率为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期限为年5.6%,四倍为年利率22.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对超出规定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超出国家规定利息上限支付原告利息11万元,该1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4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李某某自愿给付原告舒志军超出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李某某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仍按每月利息2万元支付给原告,是对双方逾期利率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主张已支付利息2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6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利息18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按每月2万元支付利息,自愿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芮国永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芮国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芮国永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志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芮国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芮国永连带负担。

审判长:葛志国

书记员:马立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