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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谭某等与舒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曾用名舒子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某,系舒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舒某某,系舒某某之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舒某某、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位于黄州区××家湾村××号房屋一套;2、判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租金1.2万元(6000元/年×2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在刘家湾村××组从他人手中购得三间平房,1993年9月,两原告将平房改建成两层的楼房,当时原告父亲舒文钦要求:此房分四套,原告自住一套,其余三房分别由妹妹舒凤玲、二妹舒凤俐、弟弟舒某某暂时各住一套,等他们有能力自己买房就把房子退还给原告。原告尊重父亲意愿,将四套中的一套给被告居住,2014年被告即自己买房并入住,但原告给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诉争房屋为两原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尊重父亲意愿,出于兄妹情谊自愿给被告居住,被告早在外自购房屋,却将原告房屋强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舒某某辩称,房子是父亲在世的时候四兄弟姐妹共同出资盖的,我出了约7000元钱。房屋是主要是父亲出资盖的,我对我所居住的一楼的东边那一套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部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部分证据:房屋买卖契证、监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契证、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位于黄州区××家湾村××幢的房屋为原告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应为两原告共同共有;第三部分证据:2017年4月12日庭审笔录两份。被告舒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是1995年8月4日颁发的,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证据:舒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第2组证据:收据、发票、收条、账目、领条、存折明细等;第3组证据: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第4组证据:录音资料;第5组证据:证明及规划许可证。第2-5组证据证明该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舒凤玲主持建造的,我出了部分材料款,我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舒某某、谭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告舒某某向范少华购买位于原黄州镇刘湾村一组平房一套。1990年6月6日,双方在原黄州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黄州房契字(房交)第(十五)号《黄州房屋产权买卖契证》。1993年原告拟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改建,并于同年10月18日在黄州市规划管理局办理了黄城规管字(93)第1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家庭人口”栏登记的是“7人”。1995年8月4日,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舒子光名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舒某某、谭某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权证(房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区字第××号)。另查明,舒某某自1990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房屋改建后,现居住于黄州区××家湾村××号房屋其中一楼东边的一套。
原告舒某某、谭某与被告舒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位于黄州区××家湾村××号的房屋及所属土地均登记在原告舒某某、谭某名下,有该房屋的房权证、土地证等在卷为证,且原房屋买卖的契证的购买方以及房屋规划手续的报批方均为原告,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两原告舒某某、谭某共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舒某某退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故其主张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舒凤玲反诉主张诉争房产内有80平方米的房产应为其所有,但其仅提供收据、发票、收条、账目、领条、存折明细不能证明其出资7000元建房,更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舒某某、谭某位于黄州区刘家湾村一组范家湾25号房屋一套(一楼东边)。二、驳回原告舒某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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