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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建杰诉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建杰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谢鹏(河北涿州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

原告舒建杰。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鹏,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舒建杰诉被告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舒建杰与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辩称其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纳的现金40000元实为房屋租金,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作为承租人经催告后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舒建杰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纳房屋租金、已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在本案中亦未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直接请求被告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建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舒建杰与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辩称其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纳的现金40000元实为房屋租金,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作为承租人经催告后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舒建杰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纳房屋租金、已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在本案中亦未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直接请求被告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建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建杰负担。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田柏林
审判员:高娟

书记员:封玥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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