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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建安与荆州市顺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建安,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顺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沿江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建安与被告荆州市顺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德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50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因投资兴建顺昌丽水康城大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每月1.5万元)。2017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尚欠原告利息135086元,被告立有欠据一份,欠据注明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书面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荆州市顺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2017年2月15日被告在偿还原告本金时,原告在领条上已经明确载明了不再付息,原告起诉利息所依据的欠条是在当时出具不再付息的领条之后,由公司其他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起诉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5%,利息欠条也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即使被告欠原告利息,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舒建安与被告荆州市顺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半年还一次。合同有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正赋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15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上另注明借款已到期,同意将利息转为本金计息。2016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878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余欠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另立欠据一张,欠条载明欠舒建安利息135086元,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对于该欠条所载利息金额的具体计算利率、本金基数、利息计算起止期间,双方均不能明确陈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对于本案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已于2017年2月16日全部清偿完毕,利息计算期间应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在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017年2月16日止的借款期间内,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98780元,对于2017年10月16日被告所立欠135086元的利息欠据,双方不能陈述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考虑双方借款发生时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及后来备注借款利息转为本金计算的结算方式,有存在违法计算利率等情形,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60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8780元在其中作相应扣减。本院核定被告所欠利息数额为68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顺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舒建安借款期间的余欠利息68420元。
二、驳回原告舒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荆州市顺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 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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