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舒某与尚桂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涛(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桂某。

原告舒某诉被告尚桂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日立ZX360H-3液压挖掘机一台,因原告不在现场,遂委托孙国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5万元,如果被告有意购买该挖掘机,售价为48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一直租用该挖掘机,但仅支付租金24万元,下欠租金26万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以48万元的价格向余耀威购买日立ZX360H-3液压挖掘机一台。2015年8月9日,原告委托孙国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上述挖掘机,月租金5万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到庭陈述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一直租用该挖掘机,但仅支付租金24万元,下欠租金26万元未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上述事实有《闲置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书》、交易明细清单、挖掘机发票、产品合格证、租赁合同、孙国华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委托孙国华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挖掘机的月租金为5万元,被告租赁挖掘机10个月,应付租金50万元,但其仅付款24万元,拖欠租金26万元,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舒某委托孙国华与被告尚桂某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尚桂某向原告舒某支付拖欠的租金260000元。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卢晓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