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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展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92年8月10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江陵县滩桥镇武当园村*组**号,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沿江大道**号。
负责人:盛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展诉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被告赵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述麒,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停运等损失44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6国道由湖北省竹山宝丰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安线××国道××处,驾驶车辆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原告聘请的驾驶人项宇驾驶的原告车辆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的安排下,在竹山通济沟工业园享运集团竹山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15天(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修理期间造成我的重型自卸货车停运15天,因我的车辆在竹山庙湾砂场向十巫高速公路2号站和宝丰工业园运输砂石料,每车运费1820元,用油500元,第天拉二车,第天的实际损失为2640元,停运15天共造成停运损失39600元,另车辆停运期间仍支付开车司机工资3000元(工资每月6000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共计44100元。因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赵某既不向我进行赔偿,也不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具状起诉。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舒展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货物运输及主张停运损失必须是运输行为合法,其主张的停运损失39600元证据不足,且主张的数额过高。开车司机的3000元费用属于营运成本,已包含在停运损失39600元中,重复计算不合理;修车期间的请车费用1500元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我们已追加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所有损失在依法核算后,应由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原告起诉是基于交通事故,赵某追加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合并审理。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受保险约束,依据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直接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失的,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担责。原告起诉的请车费、营运损失、司机工资等均属于保险公司已经告知的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免责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6国道由湖北省竹山宝丰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安线××国道××处,驾驶车辆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原告聘请的驾驶人项宇驾驶的原告车辆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的安排下,在竹山通济沟工业园享运集团竹山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15天(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车辆修理费2779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支付。修理期间造成原告重型自卸货车停运15天,因原告车辆在竹山庙湾砂场向十巫高速公路和宝丰工业园运输砂石料,每车运费1820元,每车燃油费500元,每天拉二车,第天的实际损失为2640元,停运15天,因货运车辆营运期间需维护修理,本院酌情认定共造成停运损失31680元(2640元×12天),支付交通费500元,共计3218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展各项损失32180元。
二、驳回原告舒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舒展负担51.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康东

书记员: 张白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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