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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地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23层2306号。
法定代表人:舒琪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鑫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李回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武汉鑫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俊、第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显示公平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的每平方米26元的结算条款为每平方米22元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及材料费538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垫资施工,按每平方米24元结算,但被告未垫资施工,业主规定原告2016年8月3日完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于2016年8月中旬完工,被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另外,原告在不了解情况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显示公平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作废,以此合同(即第二份合同)为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按每平方米26元结算的第二份合同显示公平。按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垫资施工,才按每平方米24元结算,那么被告未垫资,不应每平方米24元结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原告请求变更为按照每平方米22元,双方进行结算。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舒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违约,第二份合同有关结算条款显失公平;
4、《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未生效,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有关结算条款显失公平;
5、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总表,拟证明因被告拖延工期致使原告损失6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半的损失即32万元;
6、《鑫聚·温莎半岛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违约;
7、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往来短信,拟证明被告违约及被告没有垫资,违反了合同约定;
8、《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应该施工的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被告实际没有施工,存在违约行为;
9、武汉大学中南医院X线检查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被告采取暴力方式殴打原告,找原告要钱,违反合同;
10、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违约及有关结算的范围;
11、购货清单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3800元;
12、2017年6月2日录制视频4份,拟证明被告故意拖延工期;
13、2017年7月20日物资出门申请单,拟证明被告违约,其最后完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
1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7年9月2日张某某在第三人中原公司办公地将原告右臂打伤;
15、视频光盘,拟证明2018年1月18日张某某用不正当方式到舒某某住宅要钱,也证明结算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
16、脚手架照片,拟证明张某某使用的脚手架质量与其他工程脚手架质量不同,价格不同,张某某利用其多年工程经验,舒某某没有工程经验的优势,导致合同价格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诉中辩称,被告不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原告控制工程进度,被告只是承包了其中的外墙脚手架搭拆部分,在原告的安排及指挥下工作,根本不能决定工程进度,原告称被告拖延工期显属歪曲事实。工期延误是因原告舒某某自身资金紧缺所致,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资金严重不足,在施工期间一直做做停停,中途一度近乎停工,最终造成工期延误,被告作为劳务承包者是不会拖延工期让自己多向工人支付工资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结算价格公道,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原公司述称,对舒某某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舒某某对本案涉及的搭拆脚手架劳务工程自行对外分包。中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鑫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舒某某和第三人向反诉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舒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反诉被告舒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舒某某将其承建的鑫聚·温莎半岛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根据双方约定,由张某某搭设好28栋,在28栋完工后脚手架再周转,由于舒某某资金不足,施工期间断断续续,中途一度近乎停工,28栋将近200天还未完工,业主方要求舒某某加快工程进度,舒某某同张某某商定,后面还未搭设脚手架的28栋其中15栋由张某某垫资施工,承包单价每平方米提高2元,由张某某垫付生活费和材料运输费。于是,双方在2016年7月12日重新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将承包单价由每平方米24元变更为每平方米26元,付款方式为业主第一批拨付款给舒某某时,舒某某必须付60%人工力资费,余下人工费在28栋一个节点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另在合同上备注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约完成了全部脚手架搭拆工程。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90000元,舒某某欠付370000元,另有施工员舒小平(舒某某之兄)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张某某10000元,以上合计欠付380000元。其后,舒某某仅于2017年9月1日支付18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在本诉中的抗辩意见和反诉中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12日,舒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拟证明舒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备注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作废,应以此合同为结算依据;
2、舒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工程结算单2份,拟证明舒某某与张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舒某某与尚欠张某某工程款38万元,结算后,由中原公司代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8万元,尚有20万元未支付;
3、工程结算单2份,拟证明2017年6月20日结算时,还有其他班组一同结算,不存在对舒某某进行胁迫。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在反诉中辩称,该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张某某请求的结算价格显失公平,工程施工应是张某某垫资施工;对于工程的结算,需要我与甲方计算后向张某某支付,截至目前,我与甲方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但是张某某以停工相逼,我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我多次催促张某某完成施工后拆除脚手架,因此结算时按照过高的价格与其进行结算。张某某放弃向我主张10000元,我不应支付其中的10000元。张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用不正当方式到我住宅要钱,我又向其支付了50000元。综上,我与张某某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为支持其在反诉中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短信3份,拟证明张某某放弃主张舒小平欠款10000元的事实,及张某某违约的事实。
第三人中原公司在反诉中述称,2018年过年前,张某某带人到我公司要钱,我公司向其支付了50000元,其出具了收条。舒某某是我公司委派到鑫聚置业项目的经济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经济、财务;舒小平是我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不清楚舒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结算情况。
第三人鑫聚公司在反诉中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7、8、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合同已经作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价格合理公道,不存在显失公平,该合同签约主体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主体没有单位,原告认为需要单位盖章才生效没有依据;认为证据7无法证实被告违约,该短信证实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认为证据13是因为原告自己拖延工期,致使被告退场时间延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是该结算书的相对方,也不能证明被告拖延工期;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合同只约定了中原公司的违约责任,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系受到被告的殴打;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所购什么货物,用于何处,均无法证实,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拖延工期,恰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脚手架搭拆义务,视频也无法证明现场堆放的材料系被告施工现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带人上门讨薪,无过激行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是什么时间、什么工地拍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中原公司对舒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尚未生效,应以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依据;认为证据2系在被告的逼迫下签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面积和价格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6元计算显失公平,应予重新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中原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放弃主张10000元是在原告付清19万元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未支付19万元,因此被告不放弃10000元。
本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部分,本院审查认为,舒某某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没有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的结算条款显失公平;证据4系舒某某、张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舒某某、张某某均为自然人,舒某某认为合同中约定需单位盖章才生效,双方只有个人签名,无单位盖章,合同未生效,舒某某的理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舒某某仅以其提交的证据3、4来证明《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的结算条款显失公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5的结算书包含的结算项目,不仅包含张某某负责施工的脚手架项目,还包含他人负责施工的石材、钢材、钢挂等项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致使工程延误,故不能证明因张某某的原因造成原告损失64万余元;舒某某未提交证据6的原件,且该合同与张某某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证据7没有其他证明佐证双方约定由张某某垫资施工,舒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中也无此约定,本院对舒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8与证据4相同,同一份合同作为证据4时,舒某某认为该合同未生效,作为证据8时,舒某某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违约,按其主张,张某某违反了一份未生效合同的约定,舒某某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于舒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9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均无法证明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于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证据11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证据14、15发生时间均在结算之后,不能证明在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时,张某某对舒某某有胁迫行为,本院对该2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1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舒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完工后,双方按照该合同进行了结算,舒某某尚欠张某某19万元的事实,对于舒小平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舒某某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已经放弃舒小平欠款1万元和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鑫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中原公司签订《鑫聚·温莎半岛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曙光村温莎半岛,工程名称为鑫聚·温莎半岛项目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其中56栋(具体栋号为鑫聚·温莎半岛D01-D06、F07-F15、E15-E21、E27-E30、E04-E07、C01-C06、B26-B31、B11-B16、A11-A18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鑫聚·温莎半岛项目其中56栋所有外墙面装饰装修及外墙附属设施施工,石材干挂镀锌龙骨、石材、岩片真石漆,承包方式为按合同承包范围包人工、机械、材料及包质量、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及所有费用;双方还对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材料供应、现场工程签证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系第三人中原公司员工,其作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鑫聚·温莎半岛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鑫聚公司和中原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中原公司同意由舒某某对《鑫聚·温莎半岛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自行对外分包。
2015年12月22日,鑫聚·温莎半岛外墙干挂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武汉市洪山区兴达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鑫聚·温莎半岛的外架工程(D01-D06、F07-F15、E15-E21、E27-E30、E04-E07、C01-C06、B26-B31、B11-B16、A11-A18栋等)的施工劳务和涉及的周转材料等发包给乙方,发包范围为外脚手架的人工、材料(含钢管、扣件、竹跳板)、工具和劳保用品、乙方内部管理费用、税金和一切不可预见费用,合同项下工程按照业主给予甲方结算的石材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双方还对工程决算、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甲方盖章处未加盖公章,舒某某在盖章处签名,乙方盖章处有武汉市洪山区兴达建材租赁服务部加盖公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盖章处签名。
2016年7月12日,舒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某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主要约定,鑫聚·温莎半岛外墙装修脚手架搭拆工程由乙方承包,工程内容为外墙脚手架的搭拆全部内容,乙方免费提供脚手架材料,所有费用均是人工搭拆脚手架的费用,甲方以挂石材展开面积实做实收(包括门窗套和蘑菇石面积在内),以展开面积来计算人工费,以每平方米26元计算;工期为200天,如延期一个月内完工,乙方不予计算任何延期费用,超过两个月未全部完工,钢管扣件按市场单租形式计算延期来补偿人工费,付款方式为业主第一批拨付款给甲方时,甲方必须付60%人工力资费,余下人工费在28栋一个节点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安全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上述约定部分系打印内容,舒某某和张某某均签名。合同第二页下方空白处,手写内容为“备注: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生效。”舒某某和张某某在手写部分右方签名。2017年7月20日,张某某将脚手架等材料清理出场。
2017年6月20日,舒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79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款790000元,舒某某支付170000元,鑫聚置业代付250000元,剩余工程款370000元;两份结算单中,舒某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张某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嗣后,中原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180000元。2018年1月,中原公司又向张某某支付50000元。目前,尚有1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原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交由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负责,中原公司亦同意舒某某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进行分包,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劳务承包合同》、《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虽然只有舒某某签名,无中原公司签章,但中原公司应对舒某某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涉及的脚手架搭拆价格并无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格,故该合同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利用其优势或利用舒某某没有经验,使得双方签订的合同明显背离公平原则,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约定的价格也没有严重超过市场价格;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两份合同签订时间间隔六个多月时间,《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的价格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了2元,符合钢管脚手架使用时间越长价格越高的一般市场行情;《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打印内容的约定清晰,手写部分也明确了《劳务承包合同》作废,舒某某和张某某在打印和手写部分均签名,说明双方对《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内容经过充分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以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故本院对舒某某请求变更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舒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施工费用及材料费5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购货清单及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舒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舒某某主张自己是在张某某的胁迫下与其结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790000元,已经支付650000元,余款140000元未支付,该140000元应由第三人中原公司向张某某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支付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6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承担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高峰

书记员: 戴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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