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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曾梓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梓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曾梓钧母亲。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曾梓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5民辖终21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陈洋,被告曾梓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65.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向网货公司申请贷款,贷款下来后,被告即要求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转付给被告。被告未偿还借款,且故意逃避债务。
被告曾梓钧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告能够同意每个月还1500元,分10个月还清。
经本院审查,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梓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15065.96元及利息(以1506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曾梓钧负担。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 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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