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次
通山县九宫新型建筑材料厂
成悦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次。
法定代理人:周金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九宫新型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成忠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成悦,该厂股东。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某次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九宫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九宫材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8月15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通山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舒某次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2年2月7日,舒某次在九宫材料厂从事烧锅炉工作,每月工资为2300元,但九宫材料厂未为舒某次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3月18日,舒某次在从事烧锅炉搅拌煤火作业时,面部被火炉火苗串烧,造成其面部、颈部多处烧伤,后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2012年6月27日,经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解,舒某次、九宫材料厂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由九宫材料厂一次性支付给舒某次各项补偿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外,另再支付6000元作为舒某次的各项补偿(此补偿包括后期医疗费),前期医疗费用已由九宫材料厂全额支付;2、此项补偿金由九宫材料厂于2012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给舒某次;3、以上补偿金付清后,舒某次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九宫材料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其他责任;4、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5、舒某次同意放弃其他仲裁诉求。后九宫材料厂于2012年7月12日将该赔偿款给付完毕。2012年7月21日,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通九宫(2012)临鉴字第0514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舒某次头面等处烧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偏重),尚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舒某次误工时间为60天,需护理30天。3、被鉴定人患高温导致强迫性惊怒、恐怖障碍性神经症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后舒某次因烧伤出现思维松弛、错觉、幻觉、情绪不稳定,于2012年9月14日在咸宁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11664.54元,并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14129.46元,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14969.06元。
二、咸宁学院附属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2月4日作出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补充说明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舒某次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其发生与应激源相关,治疗时间一年以上,估计每年治疗费用约为4-5万元。
三、2012年10月29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通人社工(2012)第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舒某次所受伤情为工伤。根据九宫材料厂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舒某次精神状况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了鄂人医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应激性精神障碍;2、精神障碍与烧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3、建议一次性赔偿。湖北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4日收取了舒某次鉴定费2100元。2013年9月25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咸劳鉴字(2013)24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舒某次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月20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本案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病史资料不全,与实际残情不符为由作出了撤销咸劳鉴字(2013)240号鉴定结论的决定。同日,又作出了咸劳鉴字(20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舒某次伤残等级为六级。
四、2014年5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通山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确认舒某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金云为舒某次的监护人。
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九宫材料厂分别于2013年2月4日,9月17日、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11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舒某次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二、舒某次的伤残等级是多少?三、舒某次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
焦点一、舒某次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因舒某次、九宫材料厂于2012年6月27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及工伤鉴定之前,舒某次当时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并不能充分认识,无法预见到自己的损失,故舒某次对该协议中有关赔偿的内容部分应属重大误解。现舒某次在工伤认定及工伤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即主张按该结论计算其损失,应视为舒某次行使了撤销权。为此,对九宫材料厂辩称本次工伤已处理完毕的意见,不予支持,所以舒某次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焦点二、舒某次的伤残等级是多少?原审认为,因舒某次提交的证据五属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作出的公文书证,该证据能证明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发现本案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病史资料不全,与实际残情不符的情况下,决定撤销认定舒某次为八级伤残鉴定的决定并重新认定舒某次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经过,因重新作出的伤残鉴定符合客观情况,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九宫材料厂虽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舒某次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焦点三、舒某次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原审认为,1.医疗费:因舒某次仅在其证据九中提交其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卫生院及该镇南成村同春卫生室治疗的门诊医药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61.60元、986.60元),而未提交病历或诊断证明来证实该医疗费用对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工伤的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舒某次提交的该2份收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舒某次提交证据九中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6份,不属于正式医疗票据,且收据已明确规定不作报销用,故对该6份收据亦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为此,对舒某次要求九宫材料厂支付上述收据的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舒某次提交的证据九中其他四份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分别为620.9元、20元、50、369元),能与其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确认该四份医疗费用票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医疗费用可以确认,舒某次的医疗费损失为:41822.96元(11664.54元+14129.46元+14969.06元+620.9元+20元+50元+369元)。2.护理费:舒某次的护理时间为30天,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可计算出其护理费为:2137.64元(26008元/365天×30天)。3.伙食补助费应当按舒某次住院时间予以计算,故对其提交证据九中的住院伙食费收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其住院时间为274天(89+97+88),为此,其伙食补助费为:13700元(50元/天×274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舒某次在解除与九宫材料厂的劳动合同之后,仍继续住院治疗了274天,故确定舒某次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为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600元(2300元/月×12月)。5.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舒某次至今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需要生活护理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九宫材料厂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伤残补助金:36800元(2300元/月×16月)。7.因舒某次与九宫材料厂已在劳动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解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故九宫材料厂应向舒某次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00元(2300元/月×16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400元(2300元/月×28月)。8.因九宫材料厂已经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对舒某次要求支付后期医疗费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9.因舒某次要求九宫材料厂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赡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10.因舒某次提交的证据十中含有到保定、石家庄、郑州、北京等地的交通费用,且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对该部分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现结合舒某次伤情、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本案的案情,确定舒某次的交通费为4000元较为妥当。综上,舒某次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227260.6元(41822.96元+2137.64元+13700元+27600元+36800元+36800元+64400元+4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舒某次属九宫材料厂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因烧伤而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九宫材料厂并未为舒某次交纳工伤保险,故九宫材料厂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舒某次的相关损失。因九宫材料厂已给付舒某次人民币23000元(12000元+11000元),故九宫材料厂还应给付舒某次工伤保险待遇为20426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九宫材料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给付舒某次工伤保险待遇204260.6元。二、驳回舒某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九宫材料厂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该案发回重审后,舒某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补助金36000元、医疗补助金36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4400元、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10日发生的医疗费14129.46元、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6日发生的医疗费14982.06元、鉴定费210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医疗费786.90元、出院时购买药丸620元、2014年4月6日购买药丸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已经发生的护理费15739.36元、后期医疗费50万元(按十年计算)、后期护理费(按十年计算)228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赡养费和2012年11月23日后的交通费,共计要求九宫材料厂一次性赔偿其损失为1692603.68元。
同时查明,2013年9月5日,舒某次在咸宁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支付体检费20元、50元,2014年1月6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诊支付西药费620.90元,2014年6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5医院门诊就诊支付西药费369元。2012年8月25日,舒某次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卫生院门诊就诊支付西药费61.60元之后,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同春卫生室就诊支付西药费986.60元。2012年6月28日舒某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就诊,其提交了四张类别为化验单、检查单的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收费金额分别为46元、28元、139.61元、151.50元,以及一张充值金额为351.80元的门诊诊疗卡收费收据,以上收据上均备注:不作报销,就诊结束凭诊疗卡中就诊记录打印正式收据。
本院认为,舒某次与九宫材料厂在劳动仲裁部门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又起诉请求判令九宫材料厂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该请求权建立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亦视为舒某次对与九宫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的再次认可。舒某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在劳动仲裁机构对烧伤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舒某次因此次事故又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性神经症,经鉴定与烧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病症的发生,属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同一事故产生的伤情,舒某次对此伤情可向九宫材料厂主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因治疗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的生活护理费;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因此,关于舒某次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1.医疗费,除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舒某次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咸宁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9天已支付医疗费11664.54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129.46元,以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969.06元,2013年9月5日在咸宁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支付体检费20元、50元,2014年1月6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诊支付西药费620.90元,2014年6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5医院门诊就诊支付西药费369元,共计41822.96元外,2012年8月25日,舒某次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卫生院门诊就诊支付的西药费61.60元,之后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同春卫生室就诊支付的西药费986.60元,因确系舒某次犯病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确认。2012年6月28日舒某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就诊,提交的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其收据有“不作报销,就诊结束凭诊疗卡中就诊记录打印正式收据”的备注,故该临时收据不是医疗费用正式结算依据,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舒某次的医疗费损失为42871.16元(41822.96元+61.60元+986.60元)。
2.关于舒某次的伙食补助费13700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3.关于交通费,其系舒某次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结合舒某次的伤情、治疗时间、地点、每次鉴定就医需要多人陪同前往的客观情况等,原审判决确认其交通费为4000元过少,本院酌定为6000元。
4.关于舒某次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2012年3月18日舒某次因工烧伤,之后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直至2013年9月25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一次对舒某次的伤残进行评定,期间有18个月7天(547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根据本案舒某次的实际病情的发展及严重程度,以及一直在接受医疗不能从事劳动的客观事实,其停工留薪期应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故舒某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1936.7元(2300元/月×18个月+2300元/月÷30天×7天)。
5.关于舒某次的护理费。舒某次在烧伤事故发生后,开始逐渐出现应激障碍精神疾病,因该病症不同于其他疾病,需要有专人予以看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舒某次停工留薪期确认为547天,因其在咸宁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89天(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了185天(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共计274天,尚无须家人护理陪护,故予以扣除后,剩余的273天,本应由用人单位九宫材料厂负责护理。但该厂在此期间并未对舒某次进行护理看护,故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付,即19452.56元(26008元/年÷365天×273天)。
6.关于生活护理费,因舒某次尚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的证据,故对该生活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
7.关于舒某次伤残等级确定后,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月20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舒某次伤残等级程度为六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九宫材料厂应向舒某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2300元/月×16个月);因舒某次与九宫材料厂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舒某次在重审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主张要求九宫材料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九宫材料厂还应向舒某次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00元(2300元/年×16个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400元(2300元/年×28个月)。
8.关于舒某次主张九宫材料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后期医疗费,因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无此给付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舒某次因工受伤致残,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享有工伤待遇权利。舒某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61960.42元(42871.16元+13700元+6000元+41936.7元+19452.56元+36800元+36800元+64400元),扣减九宫材料厂在重审过程中已经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250960.42元。九宫材料厂在诉讼前对舒某次颈部烧伤进行赔偿的12000元与本案赔偿数额不属重复计算,故不应予扣减。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通山县九宫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舒某次工伤保险待遇250960.42元;
三、驳回舒某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宫材料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宫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舒某次与九宫材料厂在劳动仲裁部门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又起诉请求判令九宫材料厂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该请求权建立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亦视为舒某次对与九宫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的再次认可。舒某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在劳动仲裁机构对烧伤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舒某次因此次事故又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性神经症,经鉴定与烧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病症的发生,属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同一事故产生的伤情,舒某次对此伤情可向九宫材料厂主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因治疗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的生活护理费;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因此,关于舒某次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1.医疗费,除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舒某次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咸宁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9天已支付医疗费11664.54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129.46元,以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969.06元,2013年9月5日在咸宁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支付体检费20元、50元,2014年1月6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诊支付西药费620.90元,2014年6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5医院门诊就诊支付西药费369元,共计41822.96元外,2012年8月25日,舒某次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卫生院门诊就诊支付的西药费61.60元,之后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同春卫生室就诊支付的西药费986.60元,因确系舒某次犯病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确认。2012年6月28日舒某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就诊,提交的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其收据有“不作报销,就诊结束凭诊疗卡中就诊记录打印正式收据”的备注,故该临时收据不是医疗费用正式结算依据,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舒某次的医疗费损失为42871.16元(41822.96元+61.60元+986.60元)。
2.关于舒某次的伙食补助费13700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3.关于交通费,其系舒某次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结合舒某次的伤情、治疗时间、地点、每次鉴定就医需要多人陪同前往的客观情况等,原审判决确认其交通费为4000元过少,本院酌定为6000元。
4.关于舒某次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2012年3月18日舒某次因工烧伤,之后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直至2013年9月25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一次对舒某次的伤残进行评定,期间有18个月7天(547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根据本案舒某次的实际病情的发展及严重程度,以及一直在接受医疗不能从事劳动的客观事实,其停工留薪期应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故舒某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1936.7元(2300元/月×18个月+2300元/月÷30天×7天)。
5.关于舒某次的护理费。舒某次在烧伤事故发生后,开始逐渐出现应激障碍精神疾病,因该病症不同于其他疾病,需要有专人予以看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舒某次停工留薪期确认为547天,因其在咸宁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89天(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了185天(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共计274天,尚无须家人护理陪护,故予以扣除后,剩余的273天,本应由用人单位九宫材料厂负责护理。但该厂在此期间并未对舒某次进行护理看护,故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付,即19452.56元(26008元/年÷365天×273天)。
6.关于生活护理费,因舒某次尚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的证据,故对该生活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
7.关于舒某次伤残等级确定后,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月20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舒某次伤残等级程度为六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九宫材料厂应向舒某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2300元/月×16个月);因舒某次与九宫材料厂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舒某次在重审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主张要求九宫材料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九宫材料厂还应向舒某次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00元(2300元/年×16个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400元(2300元/年×28个月)。
8.关于舒某次主张九宫材料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后期医疗费,因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无此给付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舒某次因工受伤致残,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享有工伤待遇权利。舒某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61960.42元(42871.16元+13700元+6000元+41936.7元+19452.56元+36800元+36800元+64400元),扣减九宫材料厂在重审过程中已经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250960.42元。九宫材料厂在诉讼前对舒某次颈部烧伤进行赔偿的12000元与本案赔偿数额不属重复计算,故不应予扣减。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通山县九宫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舒某次工伤保险待遇250960.42元;
三、驳回舒某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宫材料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宫材料厂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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