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司机,租住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火车站后铁路公寓2楼204室。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丹江口市人,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
负责人:姜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舒大明诉被告王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丹江财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锐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晓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大明及委托代理人曾洁,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某为其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82***牵引车及鄂c1752楚光ltg9***半挂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2013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c82***牵引车及被保险车辆由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水都大道路段时,被保险车辆将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舒大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93925.8元,经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右锁骨骨折。3.左跟骨骨折。4.肺挫伤。5.左小腿皮肤皮下广泛软组织挫裂脱套伤并血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舒大明的伤经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左小腿广泛软组织挫裂脱套伤并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右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时间180日。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除支付原告舒大明17000元费用外,其余费用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鄂c82***牵引车、鄂c1752挂车在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鄂c82838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已过保险期限,但鄂c1***半挂车投保了限额为122***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舒大明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如下:舒大明事发前长期在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居委会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的期限,可依鉴定确定的期限认定,误工费的标准可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舒大明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93925.8元,误工损失16596元(180天×33670元/365天),护理费3559.6元(55天×2362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7486.4元。其中含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3831.6元,由于鄂c82838牵引车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而鄂c1752半挂车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承担50%即41915.8元,刘某某承担50%即41915.8元。鄂c1752半挂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限额为83654.8元,扣除20%免赔率,丹江财保公司承担66924.8元,刘某某承担16730元(即:20%)。鉴定费1900元由刘某某承担。扣除刘某某已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故刘某某还应赔偿舒大明41645.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舒大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舒大明受伤,侵害了原告舒大明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c82***牵引车、鄂c1***半挂车在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舒大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鄂c1***半挂车在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从鄂c82***牵引车与鄂c1***半挂车与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的保险单上看,二车的保险合同系独立的二个保险合同,二者并没有从属性法律关系,鄂c1***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以鄂c82***牵引车交强险合同的是否存在而失去效力。虽然鄂c1***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记载鄂c82***牵引车无交强险,鄂c1***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免赔事由,但鄂c1***半挂车的商业险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赔偿条款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办理保险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分散风险,如果鄂c1***半挂车的商业险合同以鄂c82***牵引车交强险合同过期而不赔付,那么既违背了保险合同设立的本意,更显失公平。对被告丹江财保公司辩解投保的鄂c82***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已过保险期限,因此我公司在此保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鄂c82***牵引车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丹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付,而应当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对其辩解的鄂c1***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当扣除20%免赔率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大明4191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924.8元,合计:108840.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舒大明58645.8元,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41645.8元(含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舒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原告舒大明负担47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晓云 审 判 员 陆 锐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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