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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李家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
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李家太

原告舒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李家太,务农。
原告舒某诉被告李家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川,被告李家太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双方要求调解,庭审后,原、被告均书面要求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安陆市孛畈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房协议,由其在孛畈镇横山村集中建造农户住房,原告建成房屋后向农户出售,被告李家太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中一间三层房屋,现被告入住多年,仍下欠房款16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款1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与孛畈镇集镇建设指挥部、孛畈镇横山村委会协议各一份,收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建房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三、售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的事实。
被告李家太辩称,其以8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房是事实,已付款69000元,下欠16000元,购房前其向横山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9000元,当时原告同意在房款中扣减,另外,其购买的房屋进深与原告出售的其他房屋短5米,故请求原告在房款中扣减9000元并适当降低购房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孛畈镇横山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进深只有20米,而原告承诺房屋进深是25米的事实;
证据二、孛畈镇横山村委会原任村支部书记潘光照证言一份,拟证明:1、孛畈镇横山村委会已收取被告土地使用费9000元;2、原告开发的其他房屋进深均为25米;
证据三、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房屋进深为25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9000元土地使用费是横山村委会收取,原告并未收到此款,也不同意在房款中扣减,同时认为原、被告并未在售房合同中约定房屋进深为25米。
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在购房款中扣减被告向横山村委会交纳的9000元土地使用费,原、被告也未在售房合同中约定房屋的进深长度,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孛畈镇横山村委会统一建设房屋,并售卖给同为孛畈镇横山村村民的被告,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的房屋进深短缺并要求降低房款的理由,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购房款中扣减其向孛畈镇横山村委会交纳的9000元土地使用费,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不同意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虽未约定房屋进深长度,但原告自愿放弃房款2000元,属于原告对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照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家太支付原告舒某购房款16000元,扣除原告舒某自愿放弃2000元,实际支付14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家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孛畈镇横山村委会统一建设房屋,并售卖给同为孛畈镇横山村村民的被告,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的房屋进深短缺并要求降低房款的理由,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购房款中扣减其向孛畈镇横山村委会交纳的9000元土地使用费,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不同意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虽未约定房屋进深长度,但原告自愿放弃房款2000元,属于原告对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照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家太支付原告舒某购房款16000元,扣除原告舒某自愿放弃2000元,实际支付14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家太负担。

审判长:沈杰

书记员:李甜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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