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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李红某与舒某某、舒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某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李红某
舒某某
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原告舒某某。
原告李红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舒某某。
被告舒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诉被告舒某某、舒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舒某某、李红某依法增加诉讼请求,本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张华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舒某某、李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舒某某、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诉称:原告舒某某、李红某系夫妻,为孝昌县白沙镇光明村二组村民,被告舒某某、舒某某系夫妻,与原告互为邻居。
2013年3月11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舒某某不问青红皂白上前将原告家的院墙推倒,被告舒某某也不问青红皂白辱骂原告,并手持斧头将原告的11棵树砍断,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00元。
被告舒某某、舒某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工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计10300元。
原告舒某某、李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身份情况。
证据二、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开工许可证、个人征拨用地通知书。
拟证明原告使用土地、建造房屋、占地均经批准属合法使用。
证据三、现场照片。
拟证明原告建造围墙时被被告非法拆除以及非法毁坏原告种植的树苗事实。
证据四、孝昌县白沙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情况说明。
拟证明被告非法毁坏原告财物后,经有关组织调查事发经过和处理意见。
证据五、白沙镇光明村调解证明。
拟证明事发后经有关组织调解,最终调解无效的事实。
证据六、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回复及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多次上访的事实,及为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
证据七、原告日记。
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多次往返误工的事实。
证据八、报警记录。
拟证明原告为此事曾报公安机关处理。
证据九、购买水泥、沙石、砖等建筑材料证明。
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
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辩称:原告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主张的权利不是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舒某某、舒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舒某某农业承包地土地证。
拟证明被告舒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家庭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及白沙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证明。
拟证明被告家庭建房宅基地面积及院落面积情况。
证据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2000年建房的面积、层数。
证据四、示意图。
拟证明原、被告家宅基地及双方门前空地的尺寸、面积等情况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条文。
拟证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证据六、证人证明材料。
拟证明原告擅自砌院墙之地不是原告宅基地,而是包括被告家在内的村民共用稻场。
证据七、证人视听资料。
拟证明原告擅自砌院墙之地不是原告宅基地,而是包括被告家在内的村民共用稻场。
证据八、孝昌县白沙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综合报告。
拟证明原告擅自砌院墙侵害了被告和村组集体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本案诉争的历史经过。
证据九、申诉书。
拟证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曾就争议的门前稻场共用问题达成过协议:双方可以用于打场但不能挖沟、栽树,更不能砌墙。
证据十、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解登记表。
拟证明原告方因此纠纷曾对被告方进行过人身侵犯。
经庭审质证,被告舒某某、舒某某对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认为该证据只是其建房审批材料,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方的建房用地面积,其擅自砌墙不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而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二是其在2000年建房时的审批手续,不能证明这次砌院墙是在宅基地范围内所为。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三现场照片,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认为照片不能证实推墙的整个过程,所推的墙和砍的树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三是在事发时现场拍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舒某某、舒某某对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孝昌县白沙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所作“关于舒某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是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并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其真实性勿容置疑,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显而易见,本院予以采信。
孝昌县白沙镇光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舒某某、舒某某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因此次纠纷多次上访,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应是客观事实。
但结合本案审理全过程,其主张尚无证据证明属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其执意选择上访方式表达诉求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对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认为日记是个人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日记是原告舒某某个人所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舒某某、舒某某对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八报警记录实为孝昌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该接处警登记表有处警人签名及孝昌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公章,内容亦与本案纠纷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九,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送货地点不清楚,价格不真实。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九是一张收款收据和未落款的证明。
该证据既不能证明是原告方购买了这些建筑材料,亦不能证明这些建筑材料是用于其砌院墙,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舒某某、李红某对被告舒某某、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舒某某、舒某某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舒某某提交的上述五项证据内容及其证明目的均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舒某某、舒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土地使用权应由国家机关确认,证人无权作出评判。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舒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虽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与证据八描述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舒某某、舒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认为该报告没有原则性处理意见,报告内容也足以证明有侵权事实存在。
对此,本院认为:孝昌县白沙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所作综合报告,内容全面、详细的叙述了双方矛盾由来已久,门前稻场产权归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舒某某、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九,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表达个人意愿。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九虽为其个人陈述,但白沙镇光明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对其内容予以证实,且该申诉书内容与其证据八中相关内容描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舒某某、舒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矛盾存在。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舒某某提交的证据十,是2006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因门前稻场界线划分及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在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后,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做的调解工作记载。
该证据内容虽然真实,但与本案这次诉争事实无实质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章建筑分为两种:一是建筑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也无法取得建筑许可证;二是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但未经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建筑物。
原告舒某某、李红某在未经任何行政部门审批(且在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地方)的情况下修建院墙,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违章建筑虽然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
除此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毁损违章建筑的做法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而且,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毁损非法财产,则会造成私权的泛滥。
原告方未经行政机关许可,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虽不是合法建筑,但原告对该建筑物、搭建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
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只说明非法权益人不能得到预期的后果(如要求对被损害物恢复原状、建筑物建成后增值部分等),并不是得不到后果。
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构成其存在的内容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建筑材料只要合法取得,该损失就应当赔偿,在违章建筑被他人毁损的情况下,原告方只能请求直接损失的赔偿,即建筑材料损失的赔偿,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
同理,原告舒某某、李红某在使用权有争议土地上栽种树木,该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方主张按树木现有价值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栽种树木的树苗款应获得赔偿。
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虽主张10300元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建筑材料和树苗等直接财产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原告方的行为本身不合法且其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不大,若要求原告方提供物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势必会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其应获赔偿的直接财产损失为砌院墙用砖500元、水泥500元、砂石500元,栽种树苗550元,合计20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财产损失2050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李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章建筑分为两种:一是建筑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也无法取得建筑许可证;二是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但未经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建筑物。
原告舒某某、李红某在未经任何行政部门审批(且在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地方)的情况下修建院墙,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违章建筑虽然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
除此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毁损违章建筑的做法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而且,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毁损非法财产,则会造成私权的泛滥。
原告方未经行政机关许可,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虽不是合法建筑,但原告对该建筑物、搭建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
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只说明非法权益人不能得到预期的后果(如要求对被损害物恢复原状、建筑物建成后增值部分等),并不是得不到后果。
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构成其存在的内容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建筑材料只要合法取得,该损失就应当赔偿,在违章建筑被他人毁损的情况下,原告方只能请求直接损失的赔偿,即建筑材料损失的赔偿,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
同理,原告舒某某、李红某在使用权有争议土地上栽种树木,该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方主张按树木现有价值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栽种树木的树苗款应获得赔偿。
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虽主张10300元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建筑材料和树苗等直接财产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原告方的行为本身不合法且其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不大,若要求原告方提供物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势必会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其应获赔偿的直接财产损失为砌院墙用砖500元、水泥500元、砂石500元,栽种树苗550元,合计20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李红某财产损失2050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李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耀东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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