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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
原告陈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构旭荣,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舒某某、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晓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构旭荣、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签定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某某系经原告舒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备提起保险理赔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应予赔付的情形,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庭审时辩称,因原告饮酒驾驶导致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一审(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原告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低于国家规定的饮酒驾车标准,不构成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之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也未提交陈某某系饮酒驾驶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未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庭审后,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合法。被告庭审时辩称,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自行承诺或约定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予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签订的调解书效力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重新核定赔偿范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因事发时间与抽血时间相隔较长导致检验报告不客观真实的主张,因被告既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出具与武爱法(2013)血检字第256号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结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主张拖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原告陈某某承担的主张,因此两项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合法,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未提供具体扣减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232元,因数额与湖北江汉油田总院出具医疗票据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误工费8214元(22886元/年÷365天×(39天+休三月)】,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445元(22886元/年÷365天×39天);对原告出院之后三个月之内的误工费,因无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护理费2524元(23624元/年÷365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时间和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有医嘱予以佐证,但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即1170元(30元/天×39天),予以支持;6、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此系原告必要支出,本院酌定300元;7、对原告主张施救费及拖车费1100元的诉请,因此项费用确系事故必需支出且已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445、护理费2524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100元,共计30721元。庭审后,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申请,诉称因伤者秦生雄的赔偿费用均由原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舒某某同意将本案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表示同意,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30721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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