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
黄某某
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马大新
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128号
原告舒某。
原告黄某某。
上述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大新。
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孝汉路特2号。
负责人陈汉华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王斌、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交通西路。
负责人熊志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舒某、黄某某诉被告马大新、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航发孝南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及原告黄某某,被告马大新、武汉航发孝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丁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大新驾驶K135xx号自卸货车与原告舒某驾驶的鄂A67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舒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划分,被告马大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135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法由被告马大新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舒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203.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2631元、护理费4407元、残疾赔偿金58469元、交通费500元、鄂A67Pxx号车修理费12085元、鄂A67Pxx号车施救费7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3995.69元。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83.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3526元、残疾赔偿金551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533.26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37528.95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5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黄某某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舒某、黄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5528.95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5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黄某某损失994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舒某、黄某某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925.79元,由被告马大新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2868.70元,原告舒某、黄某某应返还被告马大新16942.91元,由两原告领取保险赔款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舒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马大新负担4863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14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大新驾驶K135xx号自卸货车与原告舒某驾驶的鄂A67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舒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划分,被告马大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135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法由被告马大新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舒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203.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2631元、护理费4407元、残疾赔偿金58469元、交通费500元、鄂A67Pxx号车修理费12085元、鄂A67Pxx号车施救费7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3995.69元。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83.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3526元、残疾赔偿金551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533.26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37528.95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5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黄某某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舒某、黄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5528.95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5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黄某某损失994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舒某、黄某某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925.79元,由被告马大新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2868.70元,原告舒某、黄某某应返还被告马大新16942.91元,由两原告领取保险赔款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舒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马大新负担4863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281元。
审判长:黄军勇
审判员:万烨
审判员:胡立学
书记员:冯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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