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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何某某、丰某某、舒某某、舒某某与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权正,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舒某某、何某某、丰某某、舒某某、舒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光烈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何某某、丰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权正、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五原告之亲属舒旭峰驾驶鄂J7Z×××号两轮摩托车自平湖往宜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被对向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鄂JMZ×××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洪金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五原告之亲属舒旭峰倒地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某与舒旭峰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五原告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该认定书有明显错误,并明显偏袒被告翁某某:1、被告翁某某未经过培训从而未取得驾驶证,因而不具备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2、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被告翁某某在复杂的黄沙站出口路段并没有减速行驶,根据当时路面刹车痕来看被告翁某某时速在90公里/小时以上,但认定书没有对此进行认定。综上所述,五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偏袒和减轻了被告翁某某的违法违章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并重新认定被告翁某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翁某某在本案中至少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五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支付赔偿金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30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9803元/年×11年=1078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9803元/年×18年)÷2=88227元;4、死亡赔偿金11844×20=236880元;5、扶助费:30000元;六、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522940元。五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后,余下412940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7764元,五原告还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57764元。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翁某某只给付五原告26000元,其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舒某某、原告何某某、原告丰某某、原告舒某某、原告舒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某某向五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453954元,并要求被告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本案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证据3、(罗)公(刑)鉴(法)字[2016]094号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五原告的亲属舒旭峰在交通事故中导致死亡的证明。
证据4、罗田县三里畈镇马伏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本案五原告家庭的基本状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五原告亲属舒旭峰驾驶鄂J7Z×××号两轮摩托车自平湖往宜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被对向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鄂JMZ×××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五原告亲属舒旭峰倒地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某与舒旭峰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翁某某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某某只给付五原告26000元,其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舒某某、原告何某某、原告丰某某、原告舒某某、原告舒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某某向五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453954元,并要求被告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翁某某驾驶鄂JMZ×××号两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五原告亲属舒旭峰发生碰撞,致使舒旭峰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某某与舒旭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舒旭峰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害,被告翁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驾驶鄂JMZ×××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翁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翁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组成:1、关于丧葬费30000元,五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即丧葬费为2366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五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36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问题,其中,子女抚养全部由其父亲承担的请求,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0元;5、五原告要求因办理丧葬事宜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的夫妻扶助费30000元,原告丰某某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夫妻扶助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舒旭峰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丧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134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翁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6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二、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光烈 审 判 员  张亚萍 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

书记员:胡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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