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一直未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舒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2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某某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舒某某23万元整。后,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田某某向舒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可以确定田某某、舒某某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3304元,原告舒某某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军
审判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夏娅华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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