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
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谢小某
刘文才
原告舒某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文才。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谢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申请调解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双方关于经济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被告谢小某也给原告了出具欠据,被告谢小某应按协议和欠据履行义务。2、被告辩称应将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原告有选择权,况且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打到被告的账户上,是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已属违约,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经济损失444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谢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双方关于经济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被告谢小某也给原告了出具欠据,被告谢小某应按协议和欠据履行义务。2、被告辩称应将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原告有选择权,况且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打到被告的账户上,是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已属违约,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经济损失444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谢小某负担。
审判长:张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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