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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男。
  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显锋、上海丰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舒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显锋、上海丰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754元(人民币,下同)、牵引费500元、评估费1,0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案外人刘1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王显锋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显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为事故车辆支出了牵引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费用。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DF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牵引费无异议,评估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1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15时05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路南约400米处,王显锋驾驶沪DF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时,与由案外人刘1所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粤B0XXXX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显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粤B0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之后,因车辆受损严重,原告支出牵引费500元。该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车辆直接损失为33,75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10元。后原告为上述受损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33,754元。2018年8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沪DF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牵引作业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王显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王显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定损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33,754元由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且相关定损金额与实际支出一致,依法可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的重新评估要求不予准许,相关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1,010元,由票据为证,此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确认。关于牵引费500元,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由相应作业单、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26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33,26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35,2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舒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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