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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
欧阳明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程红章
李汉兵
刘双桂

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元春街1号。
负责人傅艺胜。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50号。
负责人田正平。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程红章。
被告李汉兵。
委托代理人刘双桂。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汉某运输公司、财保天门支公司、程红章、李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曙萍,人民陪审员杨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汉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成,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李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红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程红章驾驶鄂R×××××大型客车,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自身及原告舒某某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423001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程红章系被告李汉兵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汉兵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程红章对被告李汉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汉某运输公司,该公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是受益方,故被告汉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汉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程红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671.15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某某41104.03元,余下损失4567.12元由被告李汉兵承担。
二、原告舒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汉兵垫付的医疗费22864.93元,扣减4567.12元,即原告舒某某应返还李汉兵18297.8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程红章驾驶鄂R×××××大型客车,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自身及原告舒某某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423001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程红章系被告李汉兵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汉兵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程红章对被告李汉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汉某运输公司,该公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是受益方,故被告汉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汉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程红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671.15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某某41104.03元,余下损失4567.12元由被告李汉兵承担。
二、原告舒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汉兵垫付的医疗费22864.93元,扣减4567.12元,即原告舒某某应返还李汉兵18297.8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汉兵负担。

审判长:邓红波
审判员:陈曙萍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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