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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武某资源集团程潮矿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资源集团程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法定代表人:雷远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灵芝,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鄂城区凤凰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局局长。

舒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舒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舒某某一直向市社保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显然错误。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7月13日《关于对舒某某同志工伤待遇信访件的回复》表明舒某某一直处于主张权利状态,该回复属于仲裁时效中断。自2016年7月开始,舒某某一直不断向市社保局、程潮矿业公司主张权利。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8年4月28日补正书表明直到2018年4月28日一直在主张权利。二、根据法律应给予护理费。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1月10日《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失,二级脑外伤,听力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而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二级脑外伤符合生活护理条件。程潮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市社保局答辩称:工伤待遇与答辩人无关,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舒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程潮矿业公司、市社保局补发(漏列)护理费每月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舒某某在程潮矿业公司工作期间,两次因工负伤,其中1978年12月5日发生轻伤事故,伤情为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失;1979年5月15日发生重伤事故,伤情为颅底骨折。1990年8月,程潮矿业公司为舒某某呈报退休手续。1990年12月,鄂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认为“鉴于舒某某的实际情况,根据《湖北省关于工人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第一条第18项规定,经鉴定舒某某同志因工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批准,1991年1月起,舒某某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09年1月10日,程潮矿业公司申请对舒某某进行鉴定,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州劳鉴字(2009)026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中的伤残病简况为“右手无名指末节缺失、Ⅱ级脑外伤、听力差”,鉴定依据和结论是“无护理依赖”。同年4月14日,程潮矿业公司认定舒某某1979年5月的工伤,鉴定级别为4级,为其发放了老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7.50元。2010年12月21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州劳鉴医字(2010)082号鄂州市工伤(职业病)人员辅助器具配置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人员蔡国语、舒某某、陈树斌、潘祥新的工伤(职业病)同意配置矫正眼镜。2016年6月,舒某某向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2016年7月13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舒某某同志工伤待遇信访件的回复》,内容是:2009年1月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程潮矿业公司委托,对舒某某的工伤后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了专门鉴定,结论为无护理依赖。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程潮矿业公司和舒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均未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说明舒某某已经接受了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依照省人社厅及鄂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相关规定,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对舒某某的护理等级做鉴定。对于舒某某反映的工伤伤残部位旧伤复发,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6年3月17日下发旧伤复发治疗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治疗。2017年3月27日,舒某某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州劳鉴字(2009)026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法评定其受伤为四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鄂0704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2017年5月,舒某某向鄂州市信访局反映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办理有误,要求重新认定,鄂州市信访局要求市人社局予以接待办理。2018年4月28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补正书,将鄂州劳鉴字(2009)026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伤残病简况的“右手无名指末节缺失”补正为“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失”。2018年6月,舒某某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舒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请求事项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18)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舒某某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舒某某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关于应当支付其护理费的鉴定意见,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舒某某同志工伤待遇信访件的回复》可以判断,舒某某最迟于2016年6月认为护理费应该发放,与程潮矿业公司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就护理费发放事宜产生争议,但舒某某2018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舒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程潮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市社保局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舒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资源集团程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潮矿业公司)、鄂州市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舒某某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程潮矿业公司和市社保局是否应支付护理费;二是本案是否超过时效期间。关于舒某某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程潮矿业公司和市社保局是否应支付护理费的问题。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州劳鉴字(2009)026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舒某某工伤无护理依赖。2016年6月,舒某某向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同年7月13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舒某某同志工伤待遇信访件的回复》称,程潮矿业公司和舒某某收到鉴定结论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均未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说明舒某某已经接受了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对舒某某的护理等级做鉴定。舒某某上诉称,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二级脑外伤符合生活护理条件,舒某某可享受护理费。本院认为,生活护理依赖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专门的鉴定,二级脑外伤并不表明存在护理依赖。舒某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伤存在护理依赖,因此,舒某某主张存在护理依赖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舒某某主张程潮矿业公司负担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舒某某还主张市社保局负担护理费,因市社保局不负责工伤待遇,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2016年7月13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舒某某同志工伤待遇信访件的回复》。2017年3月27日,舒某某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州劳鉴字(2009)026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法评定其受伤为四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5月,舒某某向鄂州市信访局反映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办理有误,要求重新认定,鄂州市信访局要求市人社局予以接待办理。2018年4月28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补正书,将鄂州劳鉴字(2009)026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伤残病简况的“右手无名指末节缺失”补正为“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失”。以上事实表明舒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构成多次时效中断,故舒某某2018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舒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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