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代表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翼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舒某姣因与被上诉人张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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