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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来与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来。
委托代理人:吴海林。
被告:钟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来与被告钟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来及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被告钟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舒某来的起诉、被告钟某、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1日07时40分许,被告钟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沿隽水大道从水产红绿灯往三合方向行驶,行至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由舒某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二车受损,舒某来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14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药费10597.94元,被告钟某垫付10309.64元给原告舒某来。6月21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某来不负事故的责任。7月20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司)鉴(法医)字[2017]47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舒某来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鉴定费用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钟某、通城财险公司协商处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舒某来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46242.53元变更为57242.53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钟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来与被告钟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某来不负事故的责任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舒某来系农村居民户籍,原告舒某来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虽对原告舒某来的伤情鉴定持异议,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舒某来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0597.94元
住院伙食费50元/天×23天=1150元
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
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
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50天=12929.59元
交通费300元
鉴定费1000元
原告舒某来的各项损失共计32249.09元。被告钟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车辆鄂L×××××小型轿车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9751.15元(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2929.59元、交通费300元)给原告舒某来。剩余赔偿款2497.94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497.94元给原告舒某来。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32249.09元给原告舒某来。被告钟某垫付10309.64元给原告舒某来,由原告舒某来返还10309.64元给被告钟某。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2249.09元给原告舒某来。由原告舒某来返还10309.64元给被告钟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舒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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