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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严某某、余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舒某某
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余艳红

原告舒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严某某。
被告余艳红。系被告严某某前妻。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严某某、被告余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被告余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根据原告舒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16-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10日,查封被告严某某、被告余艳红在云梦县城南宏博花园一栋二楼18D室住房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某、被告余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舒某某和丈夫滕环军(滕环军己放弃诉权)于2010年3月29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云梦县义堂镇佳梅养殖场,夫妻二人以家庭经营方式,从事养殖,饲料加工、销售。从2011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家庭经营的饲料厂供应原料豆粕等,在业务往来中,双方刚开始比较信任,两家关系融洽,货款时有积压,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欠条一份,承诺每月付息200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丈夫“滕还君”(应为滕环军)出具了5万元欠条一份,承诺每月付息500元,原告持有该欠条。此后,原告仍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严某某在双方往来明细账单上签字证明“总欠5万元整”。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下欠原告三笔货款合计30万元,利息43000元。自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拖欠未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有被告严某某出具的三张欠条等证据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舒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严某某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舒某某货款及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舒某某自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款,至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余艳红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买卖行为发生于被告严某某与被告余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艳红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严某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舒某某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涉案买卖行为形成的债务属被告严某某与被告余艳红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舒某某主张由被告严某某与被告余艳红共同履行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严某某、被告余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被告余艳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4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20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227.5元,由被告严某某、被告余艳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有被告严某某出具的三张欠条等证据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舒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严某某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舒某某货款及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舒某某自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款,至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余艳红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买卖行为发生于被告严某某与被告余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艳红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严某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舒某某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涉案买卖行为形成的债务属被告严某某与被告余艳红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舒某某主张由被告严某某与被告余艳红共同履行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严某某、被告余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被告余艳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4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20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227.5元,由被告严某某、被告余艳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审判长:李德坤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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