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舒明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舒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东路351号。
主要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提起上诉。
原告舒某诉被告舒明高、舒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80天)。原告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被告舒明高、被告舒某平、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应负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9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2月07日10时30分许,被告舒明高驾驶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从孝昌城区往小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龙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正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舒明高所驾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舒某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舒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6]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
证据二、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用以证明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舒某平。
证据三、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单据及用药清单各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医疗费用支出数额。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单据,用以证明原告舒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鉴定费用。
证据六、原告全家户口簿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关系(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7日10时30分左右,舒明高驾驶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从孝昌城区往小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3省道孝昌县××龙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舒某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正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舒某、舒明高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孝昌交警部门认定,舒明高与舒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舒某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1415.49元,期间舒明高支付医疗费用48850元。2016年8月2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舒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舒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3.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80日。2017年3月10日,经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作出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舒某被扶养人有:舒某与其妻育有两子,长子舒明馀,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舒明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舒某父亲舒敏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胜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育有舒某等7子女。
另查明,舒明高所驾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舒某平,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舒某要求舒明高、舒某平、人保财险公司陪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舒明亮属农业户口并长期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舒明亮诉请,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舒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415.49元;2、后期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4、护理费5118元(31138÷365×60,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5、误工费13959元(28305÷365×180,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6、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20×20%);7、被抚养人生活费33050.4元(其中儿子舒明馀9803×11×20%÷2=10783.3元;儿子舒明远9803×17×20%÷2=16665.1元;父亲舒敏长9803×11×20%÷7=3081元;母亲刘胜红9803×9×20%÷7=2521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600元(综合考虑舒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10、鉴定费3290元,以上1—10项合计204558.8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16103.4元[10000(医疗赔偿项)+106103.4(伤残赔偿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为88455.49元(204558.89-116103.4)。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舒某未获赔偿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舒明高、舒某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因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舒明高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50%即44227.7元(88455.49×5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损失由舒某自负。舒某平出借车辆给被告舒明高无证驾驶具有过错,但交强险范围外的全部损失被告舒明高已进行了赔偿,舒某平可不予赔偿。关于舒明高垫付款48850元的处理,根据舒某诉请,此款项应优先作为交强险外舒明高对舒某的赔偿款,超出赔偿款剩余的数额作为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相应扣减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舒某承担的赔付额,故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在交强险内赔付舒某111481元[116103.4元-(48850元-442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舒某损失111481元;被告舒明高赔偿原告舒某48850元(已付)。
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舒明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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