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付(曾用名舒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安陆市。
原告舒某付与被告杨某某、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杨某某、文某某原系夫妻,从事废旧品回收业务,原告舒某付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废旧塑料。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某付与被告杨某某、文某某都是从事废旧品回收业务,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舒某付向被告杨某某、文某某提供废旧塑料。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舒三货款贰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两被告杨某某、文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经营废旧品回收业务,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杨某某与文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舒某付的欠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其它情形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所以杨某某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文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文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文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舒某付货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军
书记员:郑凯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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