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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争光、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争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上诉人舒争光与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卿,上诉人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下半年,舒争光曾给佘某某位于英山县××路的房屋做内墙漆。2013年2月,佘某某又因房屋楼梯装修,雇请舒争光进行楼梯内装修粉刷。2013年3月13日下午,舒争光用佘某某提供的材料搭好缥板后在楼梯道施工。当日下午4时许,因缥板滑脱,舒争光从缥板摔下跌至一楼到二楼间楼梯平台。受伤后,舒争光电话告知佘某某其身体受伤。佘某某又将舒争光受伤的情况告知佘某1(舒争光妻子的姐姐),叫佘某1打电话告知舒争光的妻子到医院照料。佘某1并打电话告知其侄子佘某2到医院看望舒争光伤情。佘某某及时赶回家中,将舒争光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舒争光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右踝骨关节面,右踝关节畸形、功能活动受限,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佘某某支出医疗费18000元。经鉴定,舒争光所受伤情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4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舒争光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70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佘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2109.1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③护理费120天×22886÷365=7524.16元,④误工费240天×22886÷365=15048.32元,⑤鉴定费1500元,⑥残疾赔偿金7852×20×0.1=15704元,⑦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75335.63元。另查明,舒争光住院医疗费用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英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支付11147元。
原审认为,佘某某雇请舒争光为其房屋装修粉刷,舒争光为佘某某房屋进行粉刷施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舒争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安全和确保施工支架平衡稳定便进行施工,致缥板滑脱,对其损伤自身具有过错,佘某某作为个人劳务中接受劳务一方,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必要安全监督管理,对舒争光所受损伤负有责任,属次要责任。佘某某辩称舒争光虽然受伤,但其受伤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舒争光因伤造成的损失:①医疗费10962.15元(已扣除新农合支付的1114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③护理费7524.16元,④误工费15048.32元,⑤鉴定费1500元,⑥残疾赔偿金7852×20×0.1=15704元,⑦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64188.63元,由佘某某承担60%,即38513.18元,佘某某已支付18000元,尚应支付20513.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舒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形式之一。舒争光为证实其系为佘某某提供劳务而受伤这一事实,在原审中申请证人佘某1、佘某2出庭作证,该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提供证据的行为。因佘某1、佘某2在出庭审作证时签署了保证书,并接受了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质询,尽管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有亲属关系,但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他相关损失证据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由于原审判决书中对证据载明的内容均来源于庭审笔录中的记载,且佘某1的陈述内容亦与庭审笔录一致,佘某某又无证据证实佘某2所作的陈述系伪证,故佘某某上诉称原审采信佘某1和佘某2的证言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舒争光在发生事故时并无他人在场,但佘某某认可是其将舒争光从其家中送至医院,同时舒争光在原审和二审中均陈述其在佘某某家的一至二层楼梯上做事摔伤,即使舒争光对出事楼层说法不一,也不影响其在佘海鹏家受伤这一事实,故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对提供劳务受害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舒争光在施工时,缥板系由其自己搭架,而其受伤原因也系缥板未支架好而滑脱造成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支架未安装好所造成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舒争光上诉称应由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述,舒争光和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22元,由上诉人舒争光负担422元,由上诉人佘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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