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田养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程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世雄、甘某某夫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并从2017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如被告张世雄、甘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利息,判令被告田养明、程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张世雄以在通山县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于2017年10月13日前偿还。为担保被告张世雄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田养明、程伟平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出于对国家公务人员的信任,按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世雄转账支付借款44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依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世雄所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生意盈亏应由家庭受益或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甘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也非共同生产经营所欠债务,而是张世雄个人用于挥霍之债。被告张世雄、田养明、程伟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世雄、田养明、程伟平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舒某某是出借人,被告张世雄是借款人,被告田养明和程伟平是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等”。当日,舒某某将440000元转入张世雄建设银行账号为62×××69的账户上,张世雄出具借条,田养明和程伟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张世雄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10月13日。另查明,张世雄与甘某某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29日登记离婚。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世雄、甘某某、田养明、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世雄、田养明、程伟平因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世雄、田养明、程伟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世雄是借款人,田养明和程伟平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张世雄未偿还借款本息,舒某某主张张世雄偿还借款本息,并由田养明和程伟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甘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也非共同生产经营所欠债务,而是张世雄个人用于挥霍之债。舒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张世雄和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养明和程伟平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张世雄、田养明、程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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