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
杨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胡碧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舒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9时8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鄂G×××××小型桥车由长岭往东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3KM+500M处左转弯时,不慎与对向直行的卢云寿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载舒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卢云寿、舒某某受伤以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6天,用去医疗费128034.27元。
2016年5月10日经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舒某某所受伤构成一项8级,一项9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日180日,营养期180日。
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云寿负次要责任。
经查,该车辆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0826.6元,扣除原告邱某某垫付的125034.27元,还应赔偿26579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辩称,1、事故情况属实,但我方车辆已在财保鄂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事故认定划分予以赔偿;2、在此次事故中我已垫付医疗费用129639.27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5万元,请求依法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应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中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4、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工商公示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邱某某负主要责任,卢云寿负次要责任、原告舒某某不负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保险单》。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
拟证明原告舒某某住院治疗156天,花去医疗费128034.27元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的票据。
拟证明原告舒某某伤残程度构成一项8级、一项9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日180日,营养期180日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
证据六、《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
拟证明舒某某在鄂州市虹顺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购房合同》及购房票据、《社区证明》、《户口本》。
拟证明卢云寿、舒某某与儿子卢金龙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舒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用4000元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舒某某的医疗费发票、住院小结等。
拟证明被告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9639.27元的事实。
证据二、领条一张。
拟证明被告邱某某预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并请求法庭予以扣减。
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应由其举证;对证据八中的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5天;对证据五,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7天;对证据六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持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误工减少、停发工资的证明材料,且原告已满59周岁,系退休人员,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证据七中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居住城镇的事实,社区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户口本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交通费应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卢云寿无异议;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协和医院的二张票据和复印费持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及被告邱福建君提供的证据二,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依法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以其实际住院155天计算;证据五中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存在瑕疵,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证据八,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
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中协议医院的二张票据,根据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的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故对该二张在协和医院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其提供的复印费发票,因其未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15日9时8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鄂G×××××小型桥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往东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3KM+500M处左转弯时,不慎与对向直行的卢云寿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舒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舒某某、卢云寿受伤(另案处理)及两轮
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主要责任,卢云寿负次要责任,原告舒某某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55天,共花去医疗费129639.27元(其中药费51313元)。
2016年5月10日经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舒某某伤残程度一项符合8级伤残;一项符合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日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舒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邱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按责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案发时,由于鄂G×××××小型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
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邱某某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损失,卢云寿承担30%的损失。
因原告主张其权利时,未对卢云寿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请,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卢云寿在本案中应负担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虽然原告舒某某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涉及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法由本院酌情认定;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邱某某、卢云寿分担。
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邱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部分,依法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舒某某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舒某某赔付172199.72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某的各项损失292199.72元。
三、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舒某某损失4921.7元;因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9639.27元,支付现金150000元,故被告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舒某某返还被告邱某某垫付款274717.5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3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366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舒兰兰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舒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邱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按责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案发时,由于鄂G×××××小型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
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邱某某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损失,卢云寿承担30%的损失。
因原告主张其权利时,未对卢云寿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请,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卢云寿在本案中应负担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虽然原告舒某某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涉及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法由本院酌情认定;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邱某某、卢云寿分担。
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邱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部分,依法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舒某某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舒某某赔付172199.72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某的各项损失292199.72元。
三、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舒某某损失4921.7元;因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9639.27元,支付现金150000元,故被告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舒某某返还被告邱某某垫付款274717.5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3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366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舒兰兰负担1570元。
审判长: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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