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贡华彩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华彩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尚东国际3栋2单元1306号。
法定代表人:蔡斌,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恒达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颜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华彩公司诉被告郧西恒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华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丹、被告郧西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华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承揽制作价款27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彩灯制作安装合同书》,总造价为68万元,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31日灯组也通过了工程验收。被告尚欠27万元制作款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依法判决。
郧西恒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郧西恒达公司承认自贡华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自贡华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制作价款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贡华彩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制作费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华彩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忠义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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