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鸣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赞皇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臧鸣凤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鸣凤诉称,2015年8、9月份,被告在装修酒吧期间共欠原告工程款26311元,2016年1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6311元(大写贰万陆仟叁佰壹拾壹元);二、甲方计划还款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还款6311元;三、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四、2016年12月31前还款10000元;五、到期不能还款,每日加付欠款额的3‰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无条件给付原告26311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6311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被告赞皇县××桥南(××))欲开设酒吧,装修期间从原告处(赞皇明科电料五金商场)购得工程原料价款计17811元,期间被告现金结款11000元,剩余17811元;另,由原告介绍电工、焊工工资89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臧鸣凤(乙方)与被告刘某某(甲方)就以上款项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6311元大写贰万陆仟叁佰壹拾壹元;二、甲方计划还款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还款6311元;三、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壹万元整);四、2016你那12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壹万元整);五、到期不能还款,每日加付欠款额的3‰作为滞纳金;六、款项还清协议失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2016年1月7日协议及证田某民(焊工)张某文(电工)出庭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滞纳金远远超过所请求的5000元,但考虑到诉讼成本及执行,原告仅请求给付滞纳金5000元。
证田某民述:刘某某在县城龙门桥南头路西开一个舞厅,当时经臧鸣凤介绍我和另一个焊工(郭辰子)给他焊接了舞台和几个广告牌,约定干完活按照200元/天给付工钱,但至今未给付,我们两焊工工资共计2700元。
证张某文述:前年的时候,我和另外一个电工经臧鸣凤介绍给刘某某开的酒吧按线路,共干了31个工,约定每个工200元,多次找刘某某他说没钱不给,后来臧鸣凤与刘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里的26311元包括我们两个电工的6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电、焊工形成雇佣关系;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价款或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报酬共计263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原告仅主张5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综上,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臧鸣凤款项共计2631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臧鸣凤迟延履行滞纳金共计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萱
审判员 孙素菊
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
书记员: 赵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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