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被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8,374元(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278,282元)、误工费68,250元(按585天计)、护理费17,530元(按195天计)、营养费7,800元(按195天计)、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后续医疗费保留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海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与臧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臧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海某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78,28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9日,海某公司牌号为沪FMXXXX的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桃林路路口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臧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沪FMXXXX的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某某不承担责任。
2、沪FMXXX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某某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540天、营养180天、护理180天,取内固定术后休息45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海某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某某不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臧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对于臧某某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臧某某220,000元;海某公司赔偿臧某某413,774元(包括垫付医疗费278,2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臧某某2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某413,774元,扣除已付278,282元,实际支付135,4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计3,850元,由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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