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金湖,男,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大厦13号楼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代表人:崔建丽,经理。
原告臧金湖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金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崔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刘文龙驾驶的冀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臧金湖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808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87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87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308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4019.75,故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此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87元。原告请求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21746.5元,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臧金湖请求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600元,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87元(直接汇入原告臧金湖的银行账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由原告臧金湖共同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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